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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概念在我国刑法之中有着重要的地位,然而关于这一概念的理解与适用在理论界及实务界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虽然我国有权机关为此不断出台了大量的解释文件,但各解释之间却存在着不少的冲突与不一致,相应地司法实务界的做法也有着较大差别。因而针对这一概念中的问题予以深入研究,有着重要的理论及现实意义。 本论文除“绪论”、“结语”之外,主要内容共分为6个部分: 第1部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概念演变的考察。本部分从历史的角度,对国家工作人员这一概念在我国刑事法律中的采用及不断变迁作了较细微的考察。发现了这一概念在刑事法律文件中最初出现的时间及场合,接着对这一概念首次正式规定、被扩张适用及被再次界定的过程予以逐一分析评说,并对新定义受到的冲击提出质疑。最后对该概念的变迁过程进行了概括总结。 第2部分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进行了展开论说。在本部分当中,首先阐述了国家工作人员本质特征的理论争议,在分析评价了当前理论界的主要学说之后,提出应当采用“从事公务”作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接着对“公务说”进行展开,指出刑法中的公务不包括集体事务,但不限于公权力事务,也不仅限于管理性事务,不过,随着社会权力的发展与壮大,刑法中的公务应涵盖一定的社会权力事务。 第3部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定的有关问题予以探讨。在本部分当中,首先指出刑法中的国家机关不仅包括立法、行政、司法、军事等国家机构,还应包括中国共产党乡镇以上的机关及政协机关,但其他人民团体不能包含在这一概念范围之内。并指出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大代表、人民陪审员等人员应属于刑法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最后指出《渎职罪主体》立法解释只能适用于刑法分则第九章,而不能越限到刑法其他条文之中。 第4部分对国家机关之外的国有组织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进行了阐释。指出刑法中的国有公司、企业是指财产完全属于或者相当部分属于国家所有,并且国家对其具有控制支配力的公司、企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以上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我国的事业单位概念用语极不规范但功能极为强大,这为刑法中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提供了“曲径通幽”的捷径。有关司法解释将公立学校教师的教学活动、国有医院医务人员的开处方行为排除到公务活动范围之外是不妥当的。对于刑法中的人民团体,应当将由国家财政拨款或者由国有单位的国有财产作为其存在的物质基础或者活动经费的团体予以涵盖,但是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所成立的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应认定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5部分对非国有组织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认定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探讨。指出委派的主体必须是国有单位,并且必须以单位名义实施。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后,只要代表国有单位在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即可,不应局限于某种特定的职务。对于被委派的人员不需要之前具备特定的管理人员身份。“受委托”与“受委派”应当予以区分,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由于接受这些单位的委托代表该单位从事公务,那么就应属于该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93条第2款属于例示规定,根据例示规定的解释原理,在我国现阶段应当将在强制加入的行业协会中从事行业管理职权的行为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的“公务”行为,相应地应将从事这些工作的人员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6部分对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概念的改进进行了探索。该部分首先对有代表性的几个国家(地区)及国际组织的刑事法律文件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观察,并比较分析了立法方式的差别、称谓表述的不同及基本结构的异处,从而提出对我国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概念改进的方法与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