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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公共场所”要素的概念、性质出发,针对目前判决和理论中的混乱现象归纳得出认定该要素的重点和难点,并在充分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所有相关罪名的基础上,分别提出《刑法》整体视野和类罪名中“公共场所”要素的解释路径和认定方式。全文一共三章,第一章首先讨论了“公共场所”一词本身的含义和特征,同时采用表格的形式对《刑法》中所有涉及“公共场所”的十一项罪名进行了梳理和分类。其次,笔者也分析了“公共场所”的性质,该要素不仅属于构成要件要素,而且还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只有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才能与其他相关要素结合组成某一犯罪的完整结构,符合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从而定罪量刑。而且随着社会观念的复杂变化,判断某一场所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已经无法单纯依靠感觉的认识活动,还需要法官进一步就具体的事实关系进行判断与评价才能确定,因此“公共场所”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第二章中,笔者检索了大量案件的审判文书,通过分析对比,发现司法实务机关对相关案件的审理存在偏差,比如对教室这一场所,有的法官认为它是公共场所,有的法官则持相反意见,这种情况不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威信。笔者还搜集了大量专家、学者对“公共场所”要素的界定,试图在众多观点中寻求到统一的答案。然而,论者们观点各异,甚至还存在一些冲突,且大部分论者对“公共场所”一词的定义还停留在列举法层面,未深入挖掘这一类场所的本质特征。公共场所的特征非常复杂,包括“不特定人”和“多数人”两点:“不特定人”旨在强调进入某一场所的主体在身份上具有随意性,也即,一般的、无特定身份的社会公众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随意出入的场所,他们在进入该场所时无需获得场所所有权人或占有权人的同意;“多数人”旨在强调某一时间场所内主体的数量,要求认定公共场所必须满足一定人数的要求。某一场所只要满足“不特定人”和“多数人”其中一个要求,即可认定其公共性。第三章是本文的核心章节。本章分别阐释了《刑法》整体视野下和类罪名视野下相关犯罪的认定,总而言之,应该在满足“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的前提下结合公共场所的用途——“公共生活”作为解释和认定该要素的“主干道”,充分挖掘其背后潜藏的法律意义和社会价值。笔者还建议不同客体的类罪名都应该有相对独立的“多数人”要素要求,“人数”可进一步细分为“少”、“多”和“众多”三个档次,分别对应人数为“10人以下”、“10人-29人”和“30人及以上”。如果涉案场所人数不满10人(这里的人数既包括现实存在的人数,也包括随时可能聚集的人数),则是“少数人”,不满足“多数人”的要求,直接将该场所排除,如果人数达到10人,再根据相应的标准确定其性质。另外,笔者认为信息网络等虚拟空间不是公共场所,无论如何,因科技发展产生的新型空间与传统犯罪中的物理空间始终不能等同,即使网络犯罪量不断攀升,在没有成文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也不能将其入罪,这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最后,针对一些疑难场所的解释和认定,例如试衣间、停放在马路边的私家车、教室等,笔者从公共场所和私人场所的界限着手,围绕两者的关系展开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