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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意思自治已经成为各国普遍认可的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一个基本原则,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同样对这一原则予以肯定。而当事人意思自治自其产生之日起就与限制共存。在合同法律适用领域推广当事人意思自治已经成为各国的共识,现时的问题在于如何合理地对其进行限制。我国这方面的立法正日臻完善,但是仍然存在某些不足之处。同时,司法实践也有尚待改进的地方。 本文主要从比较法和实证分析的方法入手,着重探讨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新近发展。第一章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确立以及内涵进行介绍,并进一步论述对其进行限制的必要性以及各国立法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最新发展。由于兼具各种优势,当事人意思自治已经成为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但自由终究离不开限制,因此存在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限制的必要。现时各国立法的差异表现在限制的程度以及方式。第二章重点讨论理论界现时关于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些热点问题。包括从合同的国际性进行限制,从法律选择的范围进行限制(包括当事人对非国家法律体系的选择以及对公法规范的选择两个方面),从联系程度进行限制(包括欧洲模式下的强制性规范制度以及美国模式下的与当事人或交易存在实际联系两个方面),以及从保护弱方当事人进行限制等四个方面。第三章先介绍我国现行立法关于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限制的情况,并指出现存的不足之处。总的来说,在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方式以及能否变更法律选择等问题上,我国的立法已经相对完善;但是在合同的国际性、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强制性规范的适用以及弱方当事人保护等问题上,仍然有尚待改进的地方。司法实践存在错误适用强制性规范制度,利用实际联系标准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但是对于当事人合意选择国际商事惯例作为准据法则持肯定的态度,具有先进性。最后,文章提出完善我国合同法律适用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建议。本文认为对于合同的国际性以及法律选择范围这两个问题,应当采取宽松的态度。一方面采用主观标准,允许纯国内合同的当事人选择外国法作为准据法,但需受到强制性规范的约束;另一方面,允许当事人选择经编撰的国际商事惯例以及公法规范作为准据法。当事人对法律的选择应当受到强制性规范的约束,但不应再接受实际联系标准的评判,同时需要强调强制性规范制度的适用方式。在涉及弱方当事人的特殊合同当中,应当为当事人选择法律预留空间,但需受到强制性规范的约束。而对于作为国际私法基本制度的公共秩序保留以及法律规避,应当限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