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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五大强制措施之一,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因其适用实际可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最长达37天,且至今未能受到外部力量有效制约,实践中出现大量不符合法治理念的现象,一直以来备受学术界诟病。刑事拘留的立法定位与实际效能之间出现了巨大落差,从制度方面进行规制已成为法学界的共识。权力的强制性与双刃性迫使人们不得不认真思考如何兴利除弊、去恶向善制约权力。经历无数次的尝试与失败,分权制衡,以权力制约权力成为现实世界中“最不坏”的选择。从西方国家法治国家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司法审查最主要的功能是控制行政权;就体现出强烈行政权属性的侦查权来说,司法权的监督和制约是不二选择。控制和打击犯罪是任何一个国家都具备的国家职能,域外法律制度中不乏与刑事拘留类似的强制措施。不论是属于英美法系的美国,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德国,抑或兼具两大法系特点的日本,对短时间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均有严格的限制,由中立的司法机构对此类措施的合法性进行事前和事后审查。以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必须在取得司法令状后方能实施为原则,例外地允许在现行犯等紧急情况下不经司法审查先行控制嫌疑人。实施强制措施后必须迅速且“无不必要迟延”地将嫌疑人移送中立司法机构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强制措施的合法性与是否继续羁押或保释。我国的强制措施体系与域外制度差别很大,司法机构设置和权力配置也有很大不同,但《欧洲人权公约》及人权法院的判例在体现国际刑事司法中具有普世性的价值的同时,也为借鉴域外经验和我国刑事拘留制度的改革提供了一条新的思路——不要拘泥于措施和机构的名称,甚至只是译名,而着眼于强制措施和各机构的性质,国家权力的分配格局;站在一个较为对等的平台上看待和比较中外法律制度,进而能够发现刑事司法活动中具有共通性的事物,借鉴和吸收域外法律制度中的合理成分。刑事拘留措施在实践中处于失范状态的成因有很多,本文认为最主要的原因是拘留的决定权、期限延长权及撤销权几乎不受监督和制约。目前仅有的检察监督也存在方式单一,手段刚性不足,监督职权分散于检察机关内部有关部门,自律与他律缺乏等问题。亟待从制度上对刑事拘留司法监督进行全面地规制和构建。本文认为:人民检察院具备承担监督职责的前提条件——官署的相对独立和中立,具有类似域外制度中“法官”或“侦查法官”的地位;现有的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分立的机构设置也保证了检察院能够较好的履行监督侦查活动的职责。制度构建以人民检察院承担刑事拘留司法监督职权为核心与起点。非紧急情况下,发动拘留的申请权归属公安机关,而拘留的决定权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检察机关对刑事拘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签发《拘留证》,交由公安机关执行拘留。形成“申请权——公安机关、决定权——检察院、合目的性——公安机关、合法性——检察院”的模式。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可根据法律对现行犯的规定,先行拘留犯罪嫌疑人。构建刑事拘留备案制度,不论何种情况,拘留后必须立即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并在法定的期限内“毫不迟疑”地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拘留行为的合法性。移送期限应以3日为常态,特殊情况下检察机关审查可以延长1至4日。将刑事拘留司法监督机制与现有的审查批捕程序相结合,就违法拘留,赋予检察机关根据严重程度采取程序性制裁的权力;根据个案情况作出批准逮捕或迳行释放被拘留人,以及排除违法拘留所取得证据材料的决定。构建检察机关的自律与他律规范,进一步完善刑事拘留司法监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