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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数论是目前我国刑法理论当中最为复杂的一块。复杂的原因,关键在罪数的判断标准不明。尽管犯罪构成个数作为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已经成为通说,但是在具体操作中,该学说也非尽善尽美,尤其是在解读牵连犯、连续犯和吸收犯的场合,学界对其多有诟病。毋庸置疑,这些一罪形态是罪数论体系中最为复杂的所在,也是解决诸多罪数问题的首选切入点。牵连犯、连续犯、吸收犯究竟属于一罪还是属于数罪,学界对此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概而言之,英美法系国家没有犯罪构成的概念,其立法和司法实践也更为重视形式上的公正,多数将这类犯罪作为数罪处理。大陆法系国家则恰好相反,其立法更加注重实质上的正义,考虑司法实践的社会效果,因此多数将牵连犯、连续犯、吸收犯作一罪论处。各国有各国的法律传统、法律土壤和法律文化,这一点自不用说。不过,通过比对两大法系罪数制度的优劣利弊,我们还是会得到不小的启示:英美法系国家的形式正义未必等于实质上的不正义,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质正义却的确存在不小的问题。通过吸收外来理论的科学成分,摒弃自身的不足之处,我们的罪数理论才能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定罪也好,量刑也罢,最终目的是要实现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和对其进行改造。换句话说,罪责刑相适应是罪数裁断的最高目标。诚然如黑格尔所说,罪与刑之间只能是相对等值而非绝对等量,但是作为一个被人们寄予较高司法期望的国度,我们的罪数判断理论应当具备起码的明确性和可上升为刑事立法的优秀品质。将牵连犯和连续犯作数罪论处的好处是我们的罪数理论能够始终如一地坚持犯罪构成的罪数区分标准,从而使定罪简单化。“实质一罪”择一重罪论处并未被上升为刑法原则,数罪在什么情况下并罚,在什么情况下不并罚也没有以刑法原则的方式作出交待,这就给分则处理罪数问题的随意性埋下了隐患。实践中,为了尽量地实现司法统一,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再地特事特办,同一罪数形态作不同处理的立法修正和司法解释先后出台。初衷是好的,但其结果却让我们的刑事法条越来越庞杂,越来越让人反感。尽快确立复杂一罪的认定标准及处断原则是完善我国刑法理论亟待解决的问题。德国的竟合理论将复杂罪数形态分为三类:实质竟合、想象竞合和法条竟合。笔者认为,连续犯是同质的数罪,应当认定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并且可以数罪并罚。进一步讲,并罚未必导致徒刑期限过长,当然也不会给监狱等司法资源造成太大压力。一则,我国刑法中对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最高期限作出了限制;二则减刑、假释等刑罚制度的实施有助于犯罪人重返社会;三则数罪并罚可以较好地安抚受害人,保护刑法法益;四则数罪并罚不违背犯罪构成这一罪数区分标准。牵连犯符合数个不同的犯罪构成,坚持将犯罪构成作为此类罪数形态的罪数区分标准,则只能将其定为数罪。吸收犯中,实行吸收预备、既遂吸收未遂属于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研究范畴。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属于共同犯罪的研究课题。法条竟合犯完全是立法技术不完善所致,是一种文本竟合或者由立法条文的竞合导致的司法评价竞合。在构成意义上,想象竟合犯属于数罪。既然是构成数罪,那是不是要数罚呢?如果数罚,违反同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这一传统的罪数原则吗?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准确内涵应该是什么?罪数原则究竟有哪些,在罪数体系架构中又当如何安排呢?一罪和数罪分别都有哪些具体形态?罪数与刑事责任之间、数罪并罚与罪数体系的关系又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正是笔者写作本文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