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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民诉讼是指为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免受破坏,任何公民可以依法对环境污染者、自然资源破坏者以及疏于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或者违法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起诉资格又称为起诉权,指个人或团体所享有的在法庭对他人,尤其对政府的行为提出控告的法律权利。在目前要想使环境公民诉讼健康发展,应该首先通过立法确定宽松的起诉资格,以保证更多的人可以提起环境诉讼,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宽松起诉资格的确立对保护环境具有重大意义,表现在:宽松的起诉资格扩大了环境诉讼的原告范围,是环境公民诉讼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是公平原则和预防为主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且有利于公众参与,并且符合国际潮流。
起诉资格问题本质上属于程序问题,但同时又受到实体法发展的制约。宽松的起诉资格背后有强大的理论支持。任何公民要进行环境公民诉讼,首先要证明自己与环境有关的权益受到侵害。而所谓的“与环境有关的权益”正是环境权的具体内容。环境权理论的发展推动了环境公民诉讼宽松的起诉资格的发展。诉的利益是连接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纽带。环境权的发展把传统认为是“反射性利益”的环境利益视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从而使环境利益受到损害的公民基于“诉的利益”而拥有诉权,有权起诉的人不限于直接受害者,有些国家已经出现了这样的司法实践。代际公平理论的发展与环境权理论的发展密切相关。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承认后代人有进行环境公民诉讼的诉讼资格,是起诉资格宽松化的又一体现。公民要提起诉讼必须要达到诉讼证明标准的要求。在环境公民诉讼中,原告起诉必须证明被告的作为或不作为侵害了原告自身的环境利益。环境侵权证明标准的放宽是确立宽松起诉资格的有力支持。此外严格责任原则、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等也都是宽松起诉资格的理论支持。
资源枯竭、环境问题日益严重使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认识到保护环境的重要性。目前在很多国家的环境公民诉讼资格都呈现宽松化趋势,以适应环境诉讼发展的需要。美国、英国、日本等出现了起诉资格宽松化的趋势。本文重点介绍加拿大安大略省《环境权利法案》(EBR)所体现出的宽松的起诉资格,并以此为借镜看我国的环境公民诉讼起诉资格。在破坏公共资源的诉讼中,根据EBR公民可以在某人已经或即将要违反既定的法律或文件、而且这种违反已经或即将对安大略省的公共资源带来严重破坏时可提起诉讼,而以前的法律则规定如果一个人破坏公共资源的行为没有直接侵犯到公民个人的直接利益,则该公民不能起诉他。在公共妨害诉讼中,EBR有效排除了公共妨害行为走向法庭的障碍。EBR第103条认为,如果仅仅因为公民不能显示公民受到的伤害在程度上和方式上是不同的,通往法庭的门不会因此关上。EBR的规定扩大了公共妨害行为诉讼原告的范围,个人因为公共妨害行为受到损害可以因此而诉讼,不必证明他受到的损害是不同类的或程度上有所不同,因此赋予了更多人以起诉的权利,体现了诉讼公平原则。环境群体诉讼不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而只是与原告资格相关的一种方法和手段。个人在法庭上不仅能代表他们自己的主张,而且可以代表本省所有的有相似主张的人。集团诉讼裁决的效力直接扩张适用于所有未明示退出集团的成员,实际上扩大了潜在的原告范围。很多国家已经有直接赋予环保团体起诉资格的实践,这些都是宽松起诉资格趋势的具体体现。此外,EBR第47条(7)授予了第三方上诉权,扩大了公众参与的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资格的规定对环境公民诉讼的健康发展不利。通过考察加拿大安大略省《环境权利法案》以及其他国家的一些先进立法和实践,笔者认为在我国要实现环境公民诉讼的健康发展,应该借鉴外国的先进做法,确立宽松的起诉资格。以环境污染者、自然资源破坏者为被告的诉讼中,确立宽松起诉资格的关键是顺应世界潮流,赋予非直接受害者以起诉资格,并可以借鉴集团诉讼的做法,提起群体诉讼;其次要促进属事要素的发展,即把环境利益纳入到“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范畴。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诉讼中,关键是拓宽传统法律规定的起诉资格,赋予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非行政相对人以起诉资格。在探讨特殊的原告起诉资格时,笔者认为在法律中确立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将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我国的立法应该放宽对第三人的认定标准,允许与诉讼标的有间接利益的人也可以参与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这样可以节约诉讼资源,也可以保障更多公民的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