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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是一个素有争议但又悬而未决的问题。传统观点认为精神损害属于侵权责任之专门问题。但是随着社会发展和实践运用,精神利益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违约精神损害的案例也开始出现,对传统二元竞合模式发起了挑战,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肯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之合理性。但是由于立法模糊和理论矛盾的存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混乱,合同中的精神利益并不能得到周全保护,精神损害己经发出了需要违约责任予以救济的呼声。本文试图从精神损害之基础概念出发,进一步分析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之合理性与必要性,立足于司法实践之需求和比较法立法之借鉴与反思,抽象出适合我国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制度,以期周全保护合同场合下赔偿权利人之精神利益。本文第一章从精神损害概念出发,明确精神损害属于损害的一种,与财产损害的概念对立,与非财产损害同义:包含生理上和心理上所受之痛苦。并立足于现有立法对精神损害相关规定的整理,明确合同法中精神损害赔偿法条处于空缺状态。而此种空缺加上最高院对于旅游纠纷中违约之诉精神损害赔偿的否定,同现实对于精神利益保护之需求之间的矛盾,使得司法实践中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之态度产生分歧。由此造成了大量同案不同判之现象,主要集中于涉及人身权益的合同类型当中,例如客路运输合同、医疗服务合同、旅游合同等。而这类现象得具体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方可解决。从驳回精神损害赔偿诉求之案例来看,其理由主要认为合同之诉中没有精神利益赔偿或缺乏法律依据;而精神损害获赔之判决大多数并没有明确肯定精神损害赔偿在违约之诉中的地位,而是从人身损害赔偿的角度出发,利用侵权法或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条对其予以支持,只有少部分法官认为法律并未明确排除违约精神损害的存在,立足于周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违约精神损害做出了赔偿判决,但在法律适用方面却缺乏支撑该判决最适宜的裁判依据。可见在立法中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实属实践之迫切需求。第二章主要对违约精神损害制度适用进行理论分析:从二元救济竞合模式的角度和权利救济的角度论证了违约精神损害非侵权之独有;并详细分析了侵权之诉在解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的弊端,尤其在单纯违约(不构成侵权之独立诉因)的案件和第三人侵权导致债务人违约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场合下,此种救济模式的不足之处显露得尤为明显。同时笔者还通过对违约精神损害否定观点的反思,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同程度的肯定和适用实践,证明扩展违约责任赔偿范围之可行性。第三章则是对建立本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从世界各国来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主要可以分为三种:法国的责任统一模式、英美的类型化模式和德国概括否定但特别规定可赔的模式。本文认为,仿照英美法系概括肯定并将合同进行类型化的方式最为适宜,才能在一定程度上即防止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泛化和累诉,又可以满足实践之周全需求:在合同编总则部分肯定“精神损失”为违约赔偿之损失内容,并确定(1)以精神利益作为合同内容的合同、(2)涉及人身权益或特殊财产的合同、(3)“精神目的”内化的财产性合同、(4)严重影响当事人未来的培训合同可主张精神损失。立足于现有立法和学界的保守态度,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可通过对《民法总则》、《合同法》相关规定作出合理解释来予以解决,而判决的具体操作仍需要参照现有侵权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需要强调的是,纯粹因违约本身产生的精神损害不赔,可赔偿的合同需要有“精神目的”的客观化表达,要符合构成违约、可预见性、损害严重性等要件,其具体赔偿则需要“斟酌一切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