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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智能时代的全新到来,网络帮助行为因其自身的特殊性成为实施网络犯罪的关键性因素,其共犯从属性的弱化以及行为独立性的增强决定了社会危害性日益扩大甚至超越了具体的实行行为。为了应对网络复杂环境下法益严重受侵害的特殊风险,我国《刑法修正案(九)》条款中新增设了《刑法》第287条之二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立法将这些带有中立技术属性的网络帮助行为独立认定成罪的做法,虽然在打击及预防网络新型犯罪上可以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其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引发了具有争议的几个问题:一是将具有中立性特征的帮助行为设置单独的刑法罪名,是否违背了刑法谦抑性原则。二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否突破了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应怎样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法性质进行定位。三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律规定不清晰,应如何清晰地界定其主观以及客观的构成要件。四是应如何正确处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竞合问题,从而保证本罪的适用不违背刑法罪刑法定原则。首先,本文对目前刑法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三种性质学说进行了论述,得出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性质属于帮助行为上升正犯化处罚的结论。其次,在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基础上,结合司法解释的内容进一步分析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适用问题。明确了本罪的行为主体为狭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本罪的帮助对象为一般不法行为,本罪的主观明知范围仅包括确知的情形而不包括应当知道和可能知道,本罪的情节严重应从行为数量、以及违法所得金额等方面综合考量。通过对本罪构成要件的严格界定以达到限缩本罪适用范围的目的。本文最后,结合我国本土情况及实务案例,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与之有重合部分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进行区分认定,准确适用本罪产生竞合时从一重处罚的法律规定。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虽然在立法层面缺乏一定程度的正当性,但确实是网络智能犯罪背景下的必然之举,只要明确界定本罪的司法适用标准,将不可罚的网络帮助行为排除在处罚范围以外,就不会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