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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预见性规则是民法体系中较为重要的规则之一。我国合同法中也确立了该规则,所以对该规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研究较多,但是在侵权领域中,可预见性规则主要是在英美法中有所涉及,而在我国鲜有研究。本文试图从合同法和侵权法两个领域对该规则的适用等进行全面的分析,对合同法中一些存在争议的方面提出自己的看法,并希望能从英美侵权法该规则的适用中获得借鉴。第一部分将对可预见性规则的理论基础作具体分析。从法价值角度看,可预见性规则体现着自由的要求。自由的两个方面——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都与可预见性规则有着密切的联系,行为人通过提高自己的预见能力,扩大自己的活动范围,那么行为人的自由就得到了保障。另外可预见性规则还体现着秩序的要求。人们只对自己可以预见的行为后果负责,这样每个人对他人的行为就有相应的预期,从而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从法经济学角度看,可预见性规则建立在效率的基础之上。合同法中可预见性规则可以约束违约人对违约的效益进行考虑,减少违约行为,从而实现合同履行的效率。侵权法中,如果要求每个人对自己行为造成的不可预见的后果负责的话,那么就会使人们花费更多的时间在如何防止损害的发生上,也有可能减少类似的合理而必需的行为,影响社会的进一步向前发展,不符合效率的要求。第二部分将对可预见性规则的构成要素进行分析。在预见主体的问题上,合同法中应该是违约方。在侵权法中,预见的主体是加害人。合同法和侵权法在预见主体上是一致的即为赔偿义务人。在预见时间上,合同法和侵权法中一般都为行为之时,但也有一些例外的情况。预见对象与损害结果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这部分主要是总结出合同法和侵权法中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的共性,并对世界主要国家在适用上的情况做简单介绍。第三部分主要是厘清可预见性规则与一些相关概念的关系,这些概念与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首先在过错对可预见性规则的影响上,将从合同法和侵权法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在合同法中,对过失状态下适用可预见性规则没有异议,只是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会因为违约归责原则不同而有所不同。在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应该适用可预见性规则来限制违约方的赔偿范围,而在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故意或重大过失违约是受到谴责的,这时就无需限制违约人的损害赔偿范围,也就不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在侵权法中,如果行为人是故意的话,即在故意侵权中,是没有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余地的。在被告过失行为时,他只对其行为时能合理预见到的受其影响的人,即可预见的原告负责。其次在判断介入原因是否中断因果关系时,可预见性规则发挥重要作用。如果介入原因是可以预见的,那么通常不能免除被告因自己的过失行为而引起的法律责任。但当这些介入原因本身是不可预见的,或者虽然可以预见但是它们造成的结果已经远远超出了预见的范围,介入原因就成了取代原因,中断了因果关系的链条。最后讨论的是可预见性规则对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限制作用。在合同法中,损害结果如果不能够被预见,那么这种损害就不能得到赔偿。在侵权法中,只要损害属于可以大致预见的范围,确切的方式是否可以预见并无关系。而蛋壳脑袋规则是这个规则的一个例外情况。第四部分从合同法和侵权法两个方面阐述可预见性规则适用时的考量因素。可预见性规则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在适用时具有很大的弹性。在合同法中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对损害赔偿范围进行限定时,要考虑到当事人的个人情况如违约方的身份等和交易惯例以及交易场合,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对于具体的违约方对损害结果是否能够预见。在侵权法中,我们也要考虑如果确定被告对损害可以预见,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话,那么由此会对整个行业和社会产生怎样的影响,这就涉及到过度预防和公共政策的问题。本部分从当事人的个人情况、交易惯例以及交易场合、过度预防和公共政策几个方面对可预见性规则适用的影响进行讨论。第五部分是本文的重点。这部分将介绍可预见性规则在我国法上的适用。在合同法中,本文将在吸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关于可预见性规则的合理因素的基础上,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否适用问题和对可预见损失如何分类等问题作出分析。因为我国合同法在一般情况下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就使违约方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在赔偿范围的确定上并无多大影响,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也不因故意或者过失的不同而有所例外。只是在故意违约的情形下,预见的时间应是违反合同时。而在对损失进行分类时,吸收英美法中一般损失和特殊损失的规定,并在对特殊损失是否赔偿的认定中借鉴告知和对价的相关规定,这将有利于结束实践中各种损失分类的混杂局面。在侵权法中,我国现在居于主导地位的是大陆法系的侵权责任构成四要件说,即认为过失是一种心理状态,另外注意义务也并未像英美法那样在判断过失时明确地提出,那么是否就没有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的余地了呢?笔者认为,在我国侵权法中,在判断过错时,即对故意和过失的判断时,也采用了是否预见的理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了而轻信能够避免。只是在我国并未明确地提出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在判断因果关系方面,虽然我国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但是随着两大法系的交融,其与英美法系的可预见性规则有很多相通之处,两者并不是完全对立不相容的。这就给我们在侵权法体系中借鉴可预见性规则判断因果关系提供了可能性。最后,在如何具体适用上,笔者认为,最主要的是建立一个理性人的标准,使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更加客观化,另外通过一些案例树立一些适用的典范。同时,对可预见原告的理论也可以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