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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论题是独任制在民事诉讼中适用的相对边界。具体而言,就是民事诉讼制度中有哪些基本因素在影响着独任制或合议制的选择。在说明这个问题的同时,必然论及独任制与合议制适用的相对界限。这是一个连接着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和司法制度的大问题。
为了揭示独任制适用的深层次原因,本文考察了两大法系独任制的传统适用与现代发展过程。在传统上,两大法系独任制适用可以归为两种模式:英美法系的纠纷解决型和大陆法系的事实查明型。英美法系国家有着适用独任制的深厚社会基础。在司法理念上,法官被认为是中立的裁判者,其目的重在解决纠纷,因此同位式法官管理模式、对抗式庭审方式以及司法权的传统优势等因素,为独任制广泛适用创造了有利条件。而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理念上将法官定位为国家利益的实现者,其任务重在查明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科层式法官管理模式、纠问式庭审方式,以及司法权威不足和对法官的深度不信任,严重限制了独任制的广泛适用。可见,独任制的广泛适用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法官个人素质。因此法官的司法理念、法官的管理模式、庭审方式以及法官的素质和权威都成为其广泛适用的前提条件。只有这样独任制才不至于让社会公众产生不安。
在现代,两大法系在许多方面不断相互融合,这一趋势也体现在独任制方面。各国采取的措施有些相同,如加大独任法官的诉讼指挥权,注重发挥独任法官在替代性纠纷解决中的作用;有些以不同路径实现相同效果,可谓是殊途同归,如大陆法系的变化在于扩张独任制的适用范围,而英美法系则强调细化初审程序,最终使独任制的具体表现形态多元化。
独任制的现代发展体现了独任制在程序制度内的调整,更深层地,体现了两大法系对司法现代化的反思。司法现代化强调程序正义,抑制法官的主观随意性,但是成本高昂,效率低下,因此,对效率的追求日益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司法改革的主要动力和重要目标。而如何挖掘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内部的潜力是关系到改革成败的关键。独任制的现代发展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展开的。
独任制在效率方面的正面功能体现为:其一,独任制处理了大量的民事案件,从而繁简分流,使得有限的审判资源可以用于处理更复杂的纠纷,切实提高法院解决纠纷的能力,进一步满足民众对司法的需求。同时,独任法官灵活多样的审理方式有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两大法系在“公民接近司法”的改革目标下,无一例外地注重发挥独任制的此项功能。其二,更重要的是,在西方各国实现“规则之治”的前提下,具有较高透明度和可预测性的审判方式可以为同类纠纷的解决提供一种参照,从而促进当事人在审判外的自主交涉和自行解决纠纷的努力。这种“举一反三”式的功能超越了对个案的救济,意味着司法效益的最大化。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程序制度息息相关,甚至与某些程序制度的功能发生重叠。而独任法官可谓是两者的连接点。因此,两大法系纷纷加强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充分发挥独任法官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积极作用,缓解审判的压力。其三,独任制广泛适用于初审程序以大量解决小额、简单民事案件,这保障了较高级别法院有充足的时间和审判力量处理较复杂、疑难的案件,实现法律适用和政策形成的功能。可以说,独任制推动着案件繁简分流、程序分类和审级功能分层,实现诉讼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效益最大化。
另一方面,两大法系对独任制效率性的追求,必须以体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技术规范作为其程序保障。两大法系共同遵守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以及程序保障的传统,有效限制独任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法官专断和恣意。两大法系在审判组织适用上,尤其是对独任法官的选任,注重国民参与性,促进了司法正义与社会正义的有机融合,进一步夯实了司法公信力的社会基础。此外,大陆法系法官独立性和法官司法素养更早已今非昔比,法官的社会地位和司法威信也有了明显提高,因此,在实现法官独任审判公正和权威的基础上,两大法系对其效率的追求成为必然的选择。
目前,我国民事司法也受到同样问题的困扰,而中国司法实践对独任制的适用也早已突破了现行法律规定。我们是否应该顺应世界司法改革的这一潮流,以满足当前我国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积极扩大独任制的适用呢?基于上述分析可知,我国独任制扩张适用的诸多前提条件尚未成熟,国外经验不可简单照搬。如果一味追求效率而盲目扩张适用独任制,很可能偏离司法专业化和规范化为目标的司法现代化方向。因此,在前述条件制约的前提下,更有必要从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内部论证独任制的适用。
本文着力探讨了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所包含的四个基本要素,即法官审理的案件、法官适用的程序、当事人对法官权力的限制(即当事人选择权)以及法官素质,对独任制适用的影响。围绕独任制的资源配置必须遵循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与民事纠纷相适应的基本原理。该配置的背后则体现了程序正当性和效率性的复杂关系,以实现程序制度内部整体资源的调和或平衡。具体而言,其一,独任制主要决定于案件的性质,体现了案件疑难程度对审判力量的不同要求。两大法系普遍将小额、简单案件交由独任法官审理。而随着法官独任审判的正当性资源日益丰富,独任制审理的案件范围日益扩大。其二,在表现形式上,独任制与程序的适用有密切的关系。随着案件范围的扩大,独任制的具体表现形态日益多样,如程序多元化,程序内容出现对非讼法理与诉讼法理的交错运用以及程序功能分层,协调着程序简便与程序规范,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其三,当事人是诉讼主体,所以当事人审判组织的选择与转换中也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即赋予当事人一定程度的程序选择权,防范法官专断。其四,如前所述,独任制的适用离不开对法官素质的要求。可以说,对独任制的资源配置着重体现了纠纷解决的简便和高效。这种做法的正当性在于实现诉讼资源整体的优化配置,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当事人的不同价值追求。
而这些基本因素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都存在一定问题,如对独任制在案件和程序上的不当限制,对当事人选择权的保护不足,未重视法官独立性等。为了最大程度地发挥独任制的基本功能,实现司法的公正、高效和权威,我国独任制的改革势在必行。我国社会发展极不平衡,而马锡五审判方式的重新强调更是折射了我国司法专业化与大众化的矛盾,因此,我国独任制的改革要实现目标分层,即实现司法规范化与司法简易化的协调。本文提出:第一,应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我国基层法院主要应以简易程序独任制为适用原则,中级人民法院有条件地在普通程序中适当扩大独任制的适用。第二,构建独任制适用的多元程序,加强独任法官对非讼法理的运用;构建侧重纠纷解决的初审程序,发挥独任制程序功能分层的作用。第三,强化法院与法官的独立审判职能,去除审判组织运作的行政化,增强独任法官裁判的正当性。在独任法官的选任上,根据基层法院解决纠纷的性质和案件审理方式的特点,可以适当放宽独任法官的专业化要求。第四,尊重和体现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在独任制适用与转换中为当事人提供更充分的程序保障和程序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