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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违约金制度起源于罗马法,至今已愈千年。作为合同法一项古老的制度,违约金至今仍然在各国交易实践运用非常广泛。但是长期以来学术界缺乏对违约金制度的细致而深入的研究,往往是在研究合同法或者违约责任著作中附带的提及一下违约金,且所讲的违约金内容雷同的居多,没有创新和发展,使违约金制度的许多内容得不到澄清。对违约金的概念、性质、调整、适用以及与其他补救方式的比较,无论是实践还是理论仍然存在若干模糊甚至错误的观点。本文即在通过对违约金理论、适用以及与其他补救方式的比较问题的分析,廓清违约金制度中的一些混乱与不实之处,以期建立一个较为清晰、完善的违约金制度体系。全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对违约金制度种的概述。本部分首先对违约金的历史,在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我国的发展状况做了一个大致的介绍。接着探讨了违约金的理论基础和功能,提出了违约金的四个理论来源,即担保理论、交易安全理论、契约自由理论、损害赔偿理论以及违约金所具有的预测并控制风险、获得通常情况下无法获得的赔偿、提高诉讼效率、担保合同履行的功能。长期以来,对违约金概念的法律界定问题,在我国的合同法中至今还是一个空白,根据我国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可以对违约金作如下概括:即指当事人通过约定而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金钱给付,并对其法律特征进行了阐述。第二部分,论述违约金性质问题。人们对违约金性质的认识很不统一,不但英美法与大陆法之间存在差异,就是在我国法学界也存在不小的争议。但一般都认为违约金可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违约金性质应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并分析了其原因。接着,笔者探讨了惩罚性违约金与赔偿性违约金的判断标准,认为应依据当事人的意思来判断,如果当事人的意思是为了强制履行债务以加强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约定的就是惩罚性的违约金,如果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事先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以消除繁锁的举证责任,当事人约定的就是赔偿性违约金。此标准的具体化就是看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与损害赔偿是何种关系,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支付与损害赔偿无关,就是惩罚性违约金,反之,就是赔偿性违约金。第三部分,主要论述违约金的适用问题。违约金有两种类型即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由于两类违约金在性质、功能方面相异,各自适用条件也就各有不同。笔者认为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违约人需具有过错。赔偿性违约金的适用,不需要违约人具有过错,适用合同法的严格责任原则,并且分析了其原因。接着,笔者就违约金实践中的司法干预问题进行了探讨,通过对我国违约金数额调整现状考察,认为我国现行对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损失,应该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并且指出我国《合同法》上以“损失”为单一调整标准的缺陷,提出了其他应考虑的具体标准,如:参照《担保法》第91条规定的关于定金数额的限制,惩罚性违约金的数额的规定也可以规定不超过主合同标的百分之二十。并且还应根据违约方违约后采取补救措施的态度及效果进行衡量,同时考虑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和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第四部分,论述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方式与其他违约救济方式之关系。由于现实生活中,因订立和履行合同的条件和情况不同,违约行为对不同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各不相同,各种补救方式可以针对不同的违约及后果来发挥作用。对于违约金来说,它只是各种补救方式中的一种,不能代替其他的补救方式发挥作用。在实践中,如果片面强调违约金的作用而忽视其他补救方式的作用,这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是不利的。因此,应正确认识违约金与其他补救方式的联系与区别,特别是发生请求权竞合时,解决违约金请求权与其他违约救济方式功能上的重合问题,对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大有裨益。本部分笔者具体探讨了违约金与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合同解除以及定金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