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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溯刑法史,侵占罪应源于公元前1世纪左右的罗马法,在欧洲封建时代是财产犯罪的一种,直到19世纪侵占罪才完全与盗窃罪分离,成为一种独立的罪名。1在我国刑法史上,早在战国时期就有对具有侵占性质的行为作处罚规定的立法,只是当时规定以盗窃罪论处。2将侵占罪作为独立明确的罪名并规定有独立法定刑的最早立法是《大清新刑律》,之后的中华民国政府刑律也规定了侵占罪。我国1979年刑法并没有规定侵占罪。其主要原因在于当时的立法者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共财物的,一般以贪污罪论处,剩下的其他侵占公私财物的,数额都比较小,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经过改革开放二十年的发展,我国社会经济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侵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日趋严重。司法实践中,由于刑法没有规定侵占罪,为了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通常采用类推的办法,比照盗窃罪的相关规定处罚。基于罪刑法定的要求,我国1997年刑法在第270条规定了侵占罪这一新罪名。由于法律条文的概括性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滞后,使得理论界、实务界在侵占罪具体适用上产生了较大争议。本文从比较法入手并结合大量司法实践案例就侵占罪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剖析,提出一些看法,希望能对侵占罪的刑事立法及实践有所裨益。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侵占罪的对象认定。通过比较分析,认为刑法270条中的“代为保管”是一个普通用语,其规范意义是受委托占有他人财物。重点对基于不法原因委托之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进行了探讨。其次是从遗忘物的含义入手,分析了遗忘物与遗失物之间是否存在区别,得出不应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也就是说刑法上的遗忘物也包括遗失物。第二部分是侵占行为的认定。通过对国内外两种主流理论进行比较,认为所谓“非法占为己有”的内涵,就是行为人将自己暂时占有的他人财物不法转变为自己所有之财物,不按要求或协议退还他人。或者以财物的所有人自居,享受财物所有权之内容,实现其不法所有的意图。不能把“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与侵占行为等同起来,事实上,它是侵占罪成立的要件。第三部分是非典型侵占行为的认定。主要探讨了侵占罪与非罪的界限,与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诈骗罪及其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及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等相关犯罪的界限,准确认定相关犯罪,实现司法统一。第四部分是侵占罪诉讼形式与既遂的认定。侵占罪是1997年刑法中为数很少的几个告诉才处理犯罪之一,司法机关不该对侵占罪主动追诉,而是要求被害人亲告,不告不理。这一规定的初衷,是为了维护社会团结和社会关系的稳定。同时,这一诉讼形式也直接影响到侵占罪既遂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