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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传统合同法理论,合同法是关于合同的法律,有合同才需要合同法的调整并产生合同责任,无合同便无责任。在“没有达成合意则不负责任”的谈判磋商原则下,即使一方在缔约阶段有过错,并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如果合同不成立,那么有过错的一方不负责任。这不仅在理论上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合理等基本原则,在实践中也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交易安全的保障。因此,需要一种纠偏和校正机制来减少和防止这种不公平现象的出现,这种机制在大陆法系国家就是缔约过失责任。 自1861年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以来,该理论迅速波及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也影响着英美法系和国际商事统一立法。许多国家、地区的立法、判例和学说都对该制度作出了不同的反应,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比较全面的规定,从而实现缔约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扩大化保护,也体现了合同法的价值关怀。然而,我国的法制建设正处于逐渐发展和完善阶段,这就决定了许多具体的法律制度同样也处于一个渐进的发展过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也不例外,尚有不少问题需要完善和改进之处。本文基于完善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动机,除了绪论和结论以外,总共以下四个部分构成: 第一章 介绍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形成及其发展,着重阐述了罗马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思想萌芽、椰林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形成、以及缔约过失责任在主要国家和国际立法、司法实践中的发展状况,使我们对该制度的发展有一个全面的印象。 第二章 分析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一般原理。首先、分析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缔约过失责任所存在的实践价值,从而表明缔约过失责任建构应当采取双重价值取向的问题,即诚实信用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之间的合理平衡;其次、以发展的观点,先提出缔约过失责任概念的前提下,通过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的论述,进一步把握该制度的实质内涵;再次、通过该制度在民事责任体系中的法律地位的探讨,明确提出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独立的合同责任。 第三章 对我国有关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立法发展过程分两个阶段介绍和分析。首先、介绍《合同法》颁布前我国有关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立法状况,并对其作出评析,明确该阶段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特点以及明显不足;其次、介绍《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立法状况,从而揭示出《合同法》对《民法通则》的继承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