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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古以来,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之间的博弈从未停止,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而愈演愈烈。如何合理、有效地规制最常见的、最普通的不缴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及逃避缴纳税款犯罪,一直是一个经久不衰的主题。自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1条第一次规定了“偷税罪”以来,该罪名一直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话题。特别是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再次对《刑法》第201条作了重大修改,同时也引发了新一轮来自理论界及实践部门的争论与质疑。本文围绕本次修订的相关内容展开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得出了相关若干争议问题的结论。论文的第一部分是对逃避缴纳税款犯罪历史沿革考察,可分为两个小部分。第一小部分结合新中国成立以来不同的历史阶段,简要介绍我国刑事立法中逃避缴纳税款犯罪的历史发展情况,可以分为四个阶段:一是1949-1979年期间,仅限于行政法规中的刑事责任条款阶段;二是1979-1992年期间,刑事立法起步阶段;三是1992-1997年期间,刑事立法补充阶段;四是1997-2008年期间,刑事立法进一步完善阶段。总结这一发展历程,笔者认为,主要呈三方面特征:一是逃避缴纳税款犯罪的刑事立法发展过程始终以经济发展和税制改革为基础,并呈逐渐趋严趋势。二是逃避缴纳税款犯罪的刑事立法不够稳定,变化幅度较大,修改次数较多。三是逃避缴纳税款犯罪的刑事立法与税收征管法规中的偷税违法行为的规定长期不同步、不协调。笔者认为,理解上述特征不仅有益于对新修订的“逃避缴纳税款罪”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同时也为税收征管法的修订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后续出台提出了问题、明确了方向。第二小部分介绍了《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201条进行重大修改的缘起和主要内容。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立法者之所以决心改变一个使用了近三十年的“偷税罪”罪名,反映出立法者在公民财产概念理解上的根本变化,实现了刑法与宪法概念上的统一。同时新增的“初犯有条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特别条款,是贯彻落实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反映,表明了立法者对于经济犯罪的处理更加倾向于考量行为人的危害结果和悔罪态度,对挽回国家税收损失、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促进依法纳税意识的养成,必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此款特别规定中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应与“免于刑事处罚”加以区分。论文的第二部分是对逃避缴纳税款罪主体确认方面几个问题的研究。笔者结合税收实践和司法理论,分别对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无证经营者和非法经营者、税务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和相关责任进行了分析和阐述,并提出了相应的观点。论文的第三部分围绕逃避缴纳税款罪客观方面认定过程中几个争议问题展开。具体分三个小部分。第一小部分是应纳税额的认定。双重定罪标准的采用使应纳税额的认定在确定逃避缴纳税款罪的过程中具有了决定性的作用。不仅直接决定罪与非罪,而且直接决定定罪档次。因此,准确界定应纳税额对正确认定逃避缴纳税款罪以及对其处罚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应纳税额的确定,绝不是一个看似只需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就能准确计算的简单问题,而是需要理论和实践工作者都要认真对待的复杂问题。而应纳税额的确定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应纳税的种类和应纳税额的期间范围。《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201条修改后,迄今仍未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规定,对应纳税额的确定问题尚需进一步加以明确。笔者希望立法者能充分考虑税收工作和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对纳税人整体纳税义务的履行状况给予更为科学合理的考察。第二小部分对修改后《刑法》第201条第三款规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未经处理”应当指未经刑事处罚而非行政处罚的观点。同时结合实践工作中的客观情况,对如何“累计计算”进行了探讨,得出了“逃避缴纳税款罪由于定罪标准的复合型,而根本无法实现累计”的观点,建议立法者将此项内容取消。第三小部分从分析纳税申报制度在我国的产生发展的历史及在刑法领域内的体现入手,对《刑法修正案(七)》将逃避缴纳税款犯罪行为方式的修改进行分析。笔者认为,立法者彻底取消了沿用多年的与凭证、账簿相关的犯罪手段,?而仅设置了虚假纳税申报和不申报两种形式,极大地凸显了纳税申报制度在我国现阶段税收领域的重要性,更进一步明确了其与构成逃避缴纳税款犯罪之间的因果联系,是刑法对本罪客观方面规定的一次根本性的重大变革。而且长期以来形成的理论界通说认为,偷税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而且是直接故意,过失或者是间接故意都无法构成偷税罪。本次修改立法者改变多年来坚守的“直接故意”的主观方面的认定,将“不申报”为手段的不缴少缴税款行为犯罪化,既是纳税申报制度在我国发展到现阶段的必然要求,也是对原偷税罪主观方面理论上的一次颠覆。论文的最后部分是结论。《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201条的修改再次引发了刑事立法与相关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不同步、不协调,及时有效地进行修正以达到衔接与协调统一,是立法者、理论和实践工作者共同关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