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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世纪出现了自然权利观念,其标志是格拉提安的《教令集》及其教会法学家对它的注释。这同12世纪的社会环境是分不开的:二元政治局面为自然权利观念的产生提供了政治土壤;罗马法的复兴打破了西欧旧有习惯法的束缚,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格拉提安《教令集》作为罗马法复兴的一部分应运而生;城市的兴起,随之新的经济生活方式—集体生活的产生,在社会上形成一种让人自由呼吸的新的景象。随着罗马法复兴、城市兴起,大学在12世纪前后开始建立起来,成为教会法学家思想的载体。正是在这样的一种环境中,个人意识开始萌动并得以发展,自然权利得到教会法学家的重视。同时,自然权利观念的产生不是凭空的一种创造,古希腊自然法、古罗马法及基督教教义都是其产生的理论基础。自然权利观念首先在西欧的教士阶层中产生。从ius这一术语的语义变迁中可以看出,ius在《教令集》中被赋予了主体的意义。随后,《教令集》的注释者们遵循了ius的这一主体层面的意义,并对此加以强调。13世纪,亨利通过探讨处于极端贫困和处以死刑的罪犯的自然权利,进一步阐述和发展了12世纪的自然权利观念。14世纪,马西利乌斯明确区分了ius的主客观含义,奥卡姆则把实在权利和自然权利加以区分。至此,自然权利观念已经发展到一个比较成熟的阶段。12到14世纪,自然权利观念不仅已经产生,而且已经到了一个很高的水平。12到14世纪的自然权利观念,为近代思想的发展铺就了坚实的基石。杰森担负了连接中世纪和近现代自然权利观念的桥梁作用,中世纪自然权利观念在近代得到了更为全面与充分地发展。中世纪自然权利观念开始与近代现实社会环境联系在一起,自然权利观念逐渐被运用在实践中。到霍布斯和洛克时期,自然权利观念发展到一种高峰。霍布斯和洛克以自然权利理论为基础,都提出了各自的政府理论。但中世纪的自然权利观念毕竟是其发展的初始阶段,是一种零碎的自然权利思想,还未形成一种完整的思想理论。中世纪的自然权利观念整体上是被充斥在一种宗教色彩之下的。另外,中世纪的自然权利观念总体上说是一种纯粹的理想主义思想,其在实践中几乎未被实施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