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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发生法定解除事由时,何人享有解除权,如何行使解除权,不无争议。确切言之,究竟是第三人还是债权人享有独立的解除权。若第三人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债权人行使解除权是否应承受第三人权利之限制,经过第三人之同意。以我国合同法上赠与合同(《合同法》第185条)、无偿委托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同法》第210条)为例,单务合同中并无适用法定解除之必要,故我国法上法定解除(《合同法》第94条)的正当性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在纯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中,双务合同的牵连性仅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并不存在于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这从债权让与中法定解除权人的确定可见一般。由此可知,在纯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中,仅债权人具有解除权,学说有人认为,利益三人合同中债权人行使须经第三人同意。理由在于:(1)债权人行使解除的法效果会导致第三人权利消灭,构成对第三人的无权处分。(2)第三人已经对其在补偿关系中的权利产生了信赖,解除权的行使会导致其信赖利益受损。(3)为保护第三人在对价关系中的权利。本人以为,债权人行使解除权无需第三人同意,原因在于:基于第三人权利的从属性,肯定说主张的无权处分论难以立足。法定解除时第三人是否具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也是值得质疑的。且出于保护第三人在对价关系中的权利限制债权人解除合同,与对价关系的独立性产生矛盾。在第三人不享有解除权时,笔者认为债权人行使解除权时,通过对债权人意思表示的解释无法得出债权人愿意与第三人共同行使解除权的意图。且若债权人行使解除权须经第三人的同意,则会使债权人承受原本应由债务人承担的风险和损害,与法定解除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目的不符。第三人在合同解除后仍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损害赔偿和其在对价关系中的权利,其权利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保护,并无赋予第三人同意权之必要。最后,笔者结合运输合同、保险合同以及信托合同这三类具体的利益第三人合同,考察具体利益第三人合同中法定解除权的行使。运输合同中法律规范已经规定了法定解除权的主体,且不存在托运人解除合同须经第三人同意的争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时无须经过第三人同意。而《信托法》第51条第2款则规定,他益信托的委托人未经受益人同意,不得解除合同。而信托法的这一规定建立在特别的考量基础之上,即信托合同中受益人的特别地位。信托合同中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兼具物权和债权的性质,且受益人除具有受益权以外,还享有其他一系列的权利。综上,利益第三人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主体限定于债权人,且债权人行使解除权时无须第三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