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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消费品市场通过数载发展已成为国民经济生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是处于对经济利益的追求,一方面是民众对于金融消费高涨的热情与广泛的参与,另一方面是金融机构为了自身利益而抛弃商业道德进行的侵害相对人权益的行为。由于金融机构在金融专业知识与整体实力上与购买金融消费品的金融消费者对比悬殊,金融消费者即便因金融机构从业者的不当行为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由于主客观的诸多因素,无法通过法律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长此以往势必影响我国金融消费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金融消费者乃为当务之急。通过比较研究,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视角出发,可以通过对金融机构课以法律义务,实现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的目的。附加在金融机构从业行为之上的法律义务主要是适当性义务、说明义务与建议义务。适当性义务是指,金融机构从业者应该注重各个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劝导合适的消费者进行适当的投资交易,或者劝阻消费者进行不适当的交易的规范。此义务以金融消费者之于金融机构的信赖为成立基础。适当性义务最初来源于美国证券法对于金融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主要内容有了解作为交易相对人的金融消费者的属性、进行信息披露及风险提示、评估金融消费品或服务的适当性等。然而欧美法律普遍在法律法规与司法判例中混淆了适当性义务与说明义务的边界,对于我国的法律体制,有区分上述两种义务的必要。说明义务是指,金融机构在与金融消费者订立、提供金融消费品或金融消费服务的合同前,应负有向金融消费者充分说明该金融消费品、服务合同的重要内容并充分揭露该项金融消费风险的义务。说明义务现已存在于我国《保险法》中,但范围仅限于对于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说明,这对于复杂且颇为专业化的金融消费领域是远远不够的。金融机构从业者对金融消费者进行说明与风险披露,应以金融消费者能够充分了解的方式进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金融消费品的交易成本、可能的收益、潜在的风险等与金融消费者权益息息相关的重要内容。而这种相关性的定夺以及在实践操作中应该采用的方式方法,应由法律进行规制。参考日本法上对于说明义务的解读与司法裁判的实践,可以为我国划定说明义务的内容、说明程度,说明义务与适当性义务的关系、金融机构的说明义务与金融消费者自己责任的边界提供有益借鉴。建议义务是指金融机构在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消费品缺乏必要的理解和处理能力,无法采取避免损失的适当行动时,金融机构应给予指导建议的义务。建议义务与适当性义务存在着重合的部分,但两者并不能简单地进行彼此等同。建议义务是对适当性义务射程的补充,能够有效地防止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而将适当性义务范围扩大造成的适当性义务适用的混乱。对金融机构课以适当性义务、说明义务和建议义务可以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形成预设保护,能够规避由于综合资源上的差距造成的弱势一方,即金融消费者的风险。作为金融消费者保护环节的重要一环,厘清三种义务的关系有助于在法律实践中,尤其是在为损害赔偿提供依据,实现与侵权法、合同法的对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