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责任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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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及其根据问题一直是我国刑法学上令人困惑的问题,可以说刑事责任及其根据的相关问题是一个涉及了刑法学全部理论的问题。与其他部门法学对其相关“法律责任”的研究不太热心相比较,刑法学界多年以来对刑事责任理论的高度关注却也并没有揭开掩盖在刑事责任问题之上的朦胧面纱,还其本来面目。笔者试图通过对刑事责任及其根据的理论进行宏观勾勒,为厘清该问题的聚讼做出一点努力。本文分为导论、绪论、上下两编和结论四个部分。其中上编共分为三章、下编分为四章,全文约16万4千字。论文的导论部分。作者介绍了中外刑法学界关于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现状。在我国关于刑事责任主要存在着“义务说”、“后果说”、“责难说”等观点,对刑事责任的不同理解还影响到我国刑法学界对刑法体系和结构的看法。此外,关于什么是刑事责任的根据,现有的理论同样是观点纷呈,但是各种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论断都无法准确地反映司法活动实践。正是感到刑事责任及其根据理论上存在如此之多并且相当重要的分歧,作者决定选取该论题作为研究对象。论文的“绪论”部分主要是对本文需要探讨的两个问题——刑事责任及其根据的内涵进行确定,以便于为后文内容的展开提供依据。首先,作者对我国上世纪80年代以来至今各个阶段的刑事责任理论逐一进行追溯。显然,上世纪80年代我国的刑事责任理论基本受原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而且这种影响延续至今;受大陆法系刑法的“责任”概念的影响,我国刑法学界出现了用“心理态度”以及“责难”来解释刑事责任的现象。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刑事责任又被解释成了体现刑罚个别化、包容了一切影响刑罚个别化的因素的“大口袋”。毫无疑问,这些关于刑事责任的理解都是脱离了我国刑法具体规定和司法实践活动的理论舶来品。结合“刑事责任”一词在我国刑法中的使用情况来看,它的含义只能是犯罪人因为犯罪行为所应当承担的刑法所规定的刑罚惩罚后果,犯罪的法律后果在刑法上只能表现为刑罚惩罚,犯罪与刑罚之间并不存在一个承担桥梁作用的“刑事责任”。简言之,刑法规范的内容也就只有两个方面:犯罪和刑罚。这样,刑事责任就是一个统摄犯罪和刑罚的上位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了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之后,法官也是直接按照刑法的规定考察犯罪人应该承担何种刑罚惩罚,其间并不存在一个独立的考察犯罪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的过程。在厘清刑事责任的内涵之后,所谓刑事责任的根据不外乎就是人因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罚惩罚的原因或者理由,关于人因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罚惩罚的原因作者又是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展开论述的。论文的上编是从法理的视角,从国家的角度探讨国家要求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由于上编是站在整个社会的立场上,把刑法、犯罪、刑罚作为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的一种加以考察,而包括犯罪和刑罚在内的所有社会问题、社会现象都是由人引起的,都是人的活动的结果,因此,本文必须首先探讨人性的问题,刑事责任根据的问题归根结底都必须到人性那里寻找原因。所以在上编第一章中,作者在总结前人关于人性认识的基础上,在对大量生活事实进行观察的基础上得出人性是人作为一个类存在物所具有的区别与其他生物的特殊属性,这种特殊属性具体而言就是人的需要具有其它生物所不具备的两个特性:一是人的需要具有永不满足的特性;一是人满足自己需要的方式必须得到他人的同意。也正是由于人的需要的这两个永远都存在冲突的两个特点,一方面导致了人必然要和他人发生交往结成社会和国家;另一方面在人所结成的社会和国家中必须存在具有强制力的规则以保证全体社会成员能够相安无事,始终将自己满足需要的手段限制在其它人能够容忍的限度内,这种限度在国家产生之后就表现为法律。因此,可以说法律是在一定社会条件下全体社会成员保护自身的需要(权利)能够获得满足的途径。伴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在清算了强权、独裁、专制等观念之后,社会中的人在形式上获得了平等,人与人之间的实质平等也被认识到并被逐步推进,现代国家及其法律制度存在的唯一根据就是保护和发展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接下来,作者就开始探讨犯罪行为的特点。从刑罚的特点我们可以推导出:犯罪行为是以全体公民不能容忍的方式满足自身需要的行为。在现代,犯罪行为是侵犯以保护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为内容的整体法律制度的行为。因此,行为人因为犯罪行为承担国家刑罚惩罚的根据,或者说国家因为犯罪行为要求犯罪人承担刑罚惩罚的原因就在于国家为了保护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必须剥夺犯罪人的基本人权,只有通过刑罚剥夺犯罪人的基本人权,通过刑罚剥夺犯罪人所能够获得满足的需要,才能预防犯罪最终保护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这根本上是人的需要的两个特点所决定的国家不得已的选择,因为人的需要是永不满足的,人总是渴望能够追求更多的利益,自身的需要能够获得更大程度的满足,追求利益最大化是人的行为也是国家行为的一般模式,为了保护更大的利益——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必须通过刑罚剥夺犯罪人的基本人权,当然,由于现代国家和法律的全部任务就是保护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因此对作为全体公民一份子的犯罪人的基本人权的剥夺也必须限制在“不得已”的限度内。在下编中,作者主要是从具体刑法规范的层面,对犯罪行为的具体构造进行探究后得出主观罪过是犯罪人因为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之结论。下编第一章中,作者从世界各国的刑法立法例中总结出规律——刑法只要求行为人对自己主观罪过控制下实施的行为负刑事责任,除使用这种论证方法之外,作者还对理论界颇为推崇的严格责任犯罪进行了驳斥,进一步强调刑法只要求人对自己主观罪过控制下的行为负刑事责任。接下来作者用两章的内容分别说明了刑法只要求行为人对自己主观罪过控制下的行为负刑事责任的依据。原因之一:行为人主观罪过控制下的行为会给刑法所保护的利益造成客观危害。无论从世界各国刑法的规定来看,还是从刑罚的特点来看,犯罪行为之所以应该受到惩罚就是因为它给刑法所保护的利益造成了客观危害,在行为人徒具社会危险性时就对行为人动用刑罚显然违背了前文所述的“不得已原则”;从人类行为的发生原理来看,人类行为总是在自己的意志控制下进行的,人类的意志行为总是会对客观世界造成客观影响;结合刑法的规定,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是行为人运用自己意志而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和造成危害结果的过程。因此,行为人应该因为自己主观罪过下的行为接受刑罚惩罚。原因之二:从人的角度来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罪过这一事实说明行为人一定具有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具有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在社会生活中就必须承担不得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的义务,因此行为人将自己的认识和控制能力转变成主观罪过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就是行为人违反刑法义务的过程,所以行为人应该对自己违反刑法义务的行为承担刑法上的不利法律后果——刑罚。在下编最后一章中,作者还探讨了行为人承担具体刑事责任的根据。具体的犯罪行为总是质和量的统一体,犯罪质的规定性是犯罪人的主观罪过,因为不具备主观罪过,犯罪行为就不可能存在;在此基础上犯罪的量就是由犯罪人主观罪过的程度所决定的,犯罪人应当承担的具体的刑事责任就应该和犯罪人的主观罪过的程度相适应。而犯罪人主观罪过的程度又是通过犯罪的其他三个构成要件的事实才能得到说明,所以后者是说明犯罪的量的因素,也是决定犯罪人应当承担的具体刑事责任大小的最主要的因素。除此之外,犯罪行为之外,反映犯罪人和刑法相对立的严重程度的犯罪人罪前、罪后的表现也会对犯罪人承担的具体刑事责任发生一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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