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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5年《公司法》修订以来,因公司担保合同效力发生的纠纷从未停止。而担保权人审查义务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在学术界和司法领域也存在诸多争议。其原因就在于,《公司法》第16条仅对公司提供担保的权利能力以及公司内部前置性程序作出规定,却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领域展开了以解释《公司法》第16条的法律规范性质为核心的学术研究和司法论证。但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对于公司担保权人审查义务的范围、审查标准等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在不同法院审理过程中,甚至在一个法院内部的不同法官之间对担保权人审查义务的界定出现截然相反的裁判观点。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担保权人审查义务的要求非常之低。甚至可以说担保权人在接受担保时已无需负担审查义务。这一司法现状对担保人公司、对公司雇员以及其他债权人都极为不公平。在学术界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关于1、《公司法》第16条属于效力性规范还是管理性规范?2、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文件对外究竟有没有法律效力?是否属于应当审查的范围?3、担保权人在履行审查义务过程中,应该坚持形式审查标准还是实质审查标准。在动乱的司法裁判现象背后代表着担保人公司的财产、担保权人债权的实现都可能面临巨大的威胁。基于现实的急切需求,在现有的理论研究基础之上,本文欲通过司法裁判的角度,观察担保权人审查义务在学术界和司法领域出现争论的本质原因所在。在此基础之上通过对担保权人审查义务背后的理论研究,结合司法裁判的经验,寻找到一条能够正确又规范的认定担保权人审查义务的裁判路径。这篇论文主要运用文献研究法以及实证研究法对以下内容进行研究。第一,探究担保权人审查义务的理论基础在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无权代理制度。第二,探究担保权人究竟有无审查义务,以及审查义务的范围如何确定?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以及高圣平等学者的学术研究,可以得出担保权人的审查义务为法定义务。无论《公司法》第16条的法律性质如何,对担保权人的审查义务的确定均不影响。同时,根据该法条规定担保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文件属于担保权人的审查范围。第三,担保权人审查义务应该坚持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为了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坚持形式审查更加符合立法目的和经济发展。第四,总结发现影响法院裁判出现矛盾的原因。通过这篇文章的研究,可以发现公司担保纠纷频繁发生的根本原因所在。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提供清晰规范的裁判路径,为法律的完善提供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