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企业年金,又称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信托是把企业年金计划纳入信托关系,并根据信托原理加以规范和管理的一种特殊信托。它包含两层法律关系:信托法律关系和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受托人是信托事务的具体执行者,又是委托代理关系的创设者,在企业年金信托中居于核心地位。然而,我国关于企业年金信托的专门立法《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两个《办法》)立法时间晚、层次低、概括性强,使得受托人主要依据《信托法》来规范;而受托人在具体操作企业年金信托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值得专门研究。企业年金信托属于私益信托,兼具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的性质。其养老保障、不可随意撤销和禁止挥霍的特性,决定了企业年金信托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与一般信托的受托人相比有所不同。而两个《办法》对此却无特别规定,主要适用《信托法》的规定。在分析权利、义务与责任的同时,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和实践经验提出完善建议。其次,两个《办法》对两种受托人——企业年金理事会和法人受托人的规定概括性强,使其在实际运作中暴露出一些问题,进而提出完善的设想。具体言之,企业年金理事会存在设立程序简单、内部治理松散、欠缺责任能力等不足,建议从理事的准入资格入手,并将职工代表的最低人数比例从现行规定的1/3上调至1/2,在此基础上改变原先共同受托人“一致决”的议事规则,适用“多数决”规则,以确保职工的意愿能够在理事会内部得以重视;借鉴公司治理结构,在理事会成立之初建立完善的组织章程;设立理事风险保证金,以改变因现行规定理事会不能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而使得理事会欠缺责任能力导致由理事个人承担责任的现状。而法人受托人制度的问题则围绕现行规定中关于各管理主体收取服务费用的数额而展开,受托人地位弱化,引发其他管理主体恶性竞争,过低的服务费用令中小企业无法得到企业年金管理主体的青睐,给企业年金的推广造成阻碍。在不改变现行规定的前提下,建议发展专业养老基金管理公司,推行集合企业年金计划,让企业年金惠及更多的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