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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人格权权作为一种新型权利,其内涵界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深具概念法学传统的国家里,对环境人格权的概念界定就更加显得意义非凡。而作为环境权与人格权交叉的权利的环境人格权的概念分析,离不开对环境权与人格权的本质把握。事实上,环境权与人格权的内涵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一个特别明确的概念把握。特别是环境权,其本身就是一种新型的权利,其内涵与外延可以说都是十分不确定的,理论众多。但是基本上都承认了环境权的人格利益因素,这正是本文立论的基点。就人格权来讲,其历史也并不久远,其概念界定仍然不明晰,但是,各种学说的争辩,为本文环境人格权的最终界定奠定了理论基础。至于环境人格权的属性分析,从环境权的角度而言,有人权理论、财产权理论、社会权理论、人格权理论等等,笔者认为环境人格权是一种人格权,也是一种人权。环境人格权作为一项新兴的权利,首先必须要证明其存在的现实可能性。人格权在生态文明的背景下,其生态性人格利益的存在就显得尤为重要,人们对环境精神利益的享有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迫切,而无论是从现实上看,还是从人的本性、人文主义的本质内涵等哲学等方面来讲,环境人格权都有着存在的深厚的理论基础。实际上,从国际上有关文件和各国国内有关环境权的立法中,我们都可以看出,环境权的立法时代早已经来临。以美国、日本等国为代表的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承认环境权的判例。也就是说不论从理论上来说,还是从制度上和司法实践来讲,环境人格权都是现实存在的,并且环境人格权充分体现了在生态文明时代人的尊严和价值的时代性。从环境权的角度来讲,从产生至今,有关其法律性质的争论从未停止过。但是从各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无论其如何争论,环境权基本是由公法方式进行保护的,主要是宪法,然后是行政法。很少采用私法的方式进行保护。从实际效果来讲,公法确有不可取代的优势,但是也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不足,因而近年来,很多学者都赞成采用公私法相结合的方式对其进行保护。况且单从私法的角度来讲,近年来,随着生态危机的爆发,生态文明时代的到来,私法从理论上已经开始了生态化的趋势。这为环境权的私法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撑。人格权虽然在宪法中也有规定,然而我们认为宪法中规定的权利并非都是公权利,人格权从性质上来讲主要是一项私法权利,所以应当主要由私法进行规范。那么作为人格权的一种类型的环境人格权也不例外。因此应从私法角度进一步探讨对于环境人格权私法保护的模式选择和具体制度设计,使得这一制度能够成为保护生态环境、实现人格尊严的有效机制。人格尊严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基础,人格尊严的内涵也是不断发展和丰富的,环境人格尊严是人格尊严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我国生态文明社会的提出和建成,是环境人格实现的前提和保障。近年来有关环境权的探讨仍然不绝于耳,但是没有实质性的进展,笔者认为,人与环境危机的凸显与解决,需要新的理念和新的制度,环境人格权制度的确立正迎合了这样的一种需求。虽然我国宪法没有环境权的有关规定,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利用现有法律机制,在私法领域首先确认环境人格权制度。但是这一权利的立法,并没有可供借鉴的经验,只有乌克兰曾经在其民法典中规定了这一权利类型,因而,需要我们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大胆创设。事实上,我国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制度上,也都具备了确立环境人格权的基础。从权能来讲,环境人格权包含享用权能、处分权能、请求权能。而从权利类型来讲,笔者认为从现有的社会实际需要来看,主要包含有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阳光权、宁静权、景观权。在设立环境人格权的过程中,我们还需注意,由于人格权不仅仅是一种精神利益,也含有财产利益的因素,因此我们还应注意有关环境人格权商品化的问题。实际上,这一问题在实践中早已经存在。环境人格权私法保护的最为直接的方式就是在人格权法中直接规定环境人格权并通过侵权责任法中对侵犯环境人格权的救济措施实现。这是最有效的途径,却并不是唯一的途径。事实上,从学术角度来讲,学者基本上都能认可环境人格利益的存在,但是对是否需要单独设立一种权利类型却存在争议。究其原因,就在于在私法中,确实存在一些制度可以起到保护环境人格权的作用,因此认为没有必要在设立一种新型权利。此种观点,笔者在前文已经批驳过,但是这里要说明的是,设立了环境人格权制度,虽然不是环境人格权保护的唯一方式,却是最为有效的方式。在此基础上人格权请求权作为一种请求权的类型,完善并充实了请求权的体系,弥补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不足和局限,有效地防范和预防了对人格的侵害,因此,笔者认为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当规定人格权请求权,这对于环境人格权的保护尤为重要,是环境人格权的重要救济方式。而环境人格权私法保护的最有效的途径就是通过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实现,当然,对环境人格权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因果关系认定以及责任承担方式和免责条款方面都有不同于其它人格权之处,需要对现行立法进行相应的解释才能够起到保护环境人格权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