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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司法克制与司法能动两种释法哲学的争论由来已久。前者,重点实现法律价值中的安定和权威;后者,重点保障法律价值中的经济和效率。当今,纯粹适用司法克制或纯粹适用司法能动必然造成当事人过分积极或法院过分积极,均于解决诉讼爆炸、诉讼拖延、诉讼突袭、诉讼欺诈、诉权滥用等难点问题无益,而两种司法哲学的适度融合已经成为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共识。英美法系中,司法能动主义早已成为里程碑式的学说流派,其主张弱化遵循先例原则。大陆法系中,司法能动性理念源远流长,强调法院、法官在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发挥其主动性、服务性和高效性以更为彻底、有效的化解纠纷。在我国,能动司法理念于2009年8月正式由最高人民法院系统性提出。本文共分五部分,依次分析了司法能动性的研究现状、涵义、具体内容、必要性和可行性、未来完善的建议。第一部分为绪论,指明了司法能动性的研究现状;第二部分将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能动理念进行了比较解读,并梳理了司法能动理念的发展渊源。按照诉讼的纵向顺序依次总结了审理阶段的司法能动性改造、执行阶段的司法能动性改造。第三部分重点分析了司法能动性的具体内容。第四部分重点解决对司法能动性理念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第五部分,笔者提出了关于未来如何丰富和完善司法能动性理念的具体意见。总之,能动司法理念不仅体现了世界各国诉讼法的一般规律,还反映了我国“服务于大局、服务于人民”理念在特殊历史时期的需要;不仅成为我国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有效措施,还将在我国构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道路上发挥重大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