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裁判规则——以法官适用法律的方法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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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案件争议问题如何处理的标准是什么?人们通常的回答是:法律条文。因为“以法律为准绳”在当下几乎成了人们耳熟能详之语,而法官依照法律条文判案,就如同人们用天平衡量轻重、用尺子测量长短一样,已是不言自明之理。然而,审判实践告诉我们,法官依法判案绝非如此简单,在有些案件中,法官往往会陷入难以依法判案的困惑:一方面,法官判案应当以法律为准绳;另一方面,因法律的不确定性和不完备性,法官却有法难依或者无法可依。法官依法判案的困惑会导致法官不敢判决、不敢说理、同案异判等现象的发生,直接影响到个案审理。而个案困惑的积累势必会造成对依法判案原则的冲击,甚至会造成对法治命题的质疑。那么,如何才能化解法官依法判案的困惑呢?办法之一是,完善立法。这是大多数人首先会想到的对策,因为既然法官依法判案的困惑直接缘于法律的不确定性和不完备性,那么通过立法者完善法律条文的途径,消除法律的不确定性和不完备性,使任何案件都具备有法可依和有法能依的条件,法官依法判案的困惑便自然化解。然而,历史和现实均证明,这只是一条理想之途,同时也是一条走不通的死胡同,因为人类的立法能力永远也无法完善至为每个案件均能提供现成的、明确的裁判标准。那么,是否还有其他化解法官依法判案困惑的对策呢?本文所研究的裁判规则理论也许能够为破解该问题,提供一些有益的启示和帮助。   以上就是本文导言部分的主要内容。该部分主要通过法官依法判案之困惑的论述,交待了本文研究裁判规则这一课题的动机和缘由。   那么,什么是裁判规则呢?本文第一章主要从裁判规则的定义、表现形态、逻辑结构、基本特征等几个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论述。所谓裁判规则,是指决定案件争议问题如何处理的规则,即案件的裁判标准,或者说,案件判决结论的大前提。从规则来源的角度,裁判规则可分为狭义的裁判规则和广义的裁判规则。狭义的裁判规则,是指制定法规则,其与通常所说的法律规则是同义概念。广义的裁判规则既包括立法者提供的制定法规则,还包括非立法者提供的判案规则。本文所言之裁判规则,是指广义层面上的裁判规则。从规则所适用的案件类型的角度,裁判规则还可分为民事案件的裁判规则、刑事案件的裁判规则,以及行政案件的裁判规则。在不同的语境中,裁判规则有不同的表现形态。例如,在非讼场景中,裁判规则表现为制定法中的法律条文;在诉讼场景中,裁判规则表现为法官据以处理案件争议问题的标准;在法官的判案思维中,裁判规则表现为司法三段论推理的大前提;在案件的裁判文书中,裁判规则表现为判决理由。裁判规则属于条件命题,由一般的事实构成要件和一般的法律效果所构成,其逻辑结构可以表述为“如果T,那么R。”相对于法律规则而言,裁判规则具有适用领域的专属性、确立主体的复杂性、适用对象的针对性等主要特征。   由以上内容可知,判案标准是蕴含于法律条文之中的裁判规则而非法律条文本身。法律条文仅仅是形成裁判规则的起点,裁判规则并非躺在成文法典之中等着法官信手拈来。那么,法官是如何获得案件争议问题的裁判规则呢?本文第二章通过论述裁判规则的建构方法,回答了这一问题。案件裁判规则的建构方法主要包括法律发现、法律解释以及法律补充三种方法。所谓法律发现方法,是指在待决案件争议问题明确之后,法官通过对现行的制定法条文的检索,从制定法中来寻找与争议问题相对应的裁判规则的一种法律方法。该种方法是法官建构案件所需之裁判规则的第一种方法,其主要适用于较为简单、常规的案件。但是,在审判实务中,法官有时也会遇到另外一种类型的案件:制定法对该类案件的争议问题虽然有相应的条文规定,但相关法律条文含义模糊不清,当事人或者法官对法律条文存在不同的理解,而基于不同的理解又可以得出不同的裁判规则。显然,对这一类型的案件来说,办案法官仅仅通过法律发现方法,是无法确立案件争议问题的裁判规则的。此时,办案法官就需要运用建构裁判规则的第二种方法,即法律解释方法。所谓法律解释方法,是指法官阐明待决案件所涉法律条文的含义,澄清当事人对法律条文的误解,并基于对法律条文的解释,来确立案件争议问题所需之裁判规则的法律方法。该种方法具体又可分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等十余种具体的解释方法。本文仅以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及合宪解释这五种具体方法为例,对法律解释作为裁判规则的建构方法,加以论述。在审判实务中,有时法官还可能遇到第三种类型的案件:制定法既没有为该类案件提供明确的裁判规则,也没有提供模糊的裁判规则,即案件遭遇了法律漏洞。显然,对于这一类型的案件来说,法律发现方法和法律解释方法均无法帮助法官确立案件所需之裁判规则。此时,建构案件裁判规则的第三种方法,即法律补充方法,就可登台亮相了。所谓法律补充方法,是指当现行法律因存在漏洞而无法为待决案件提供裁判规则时,法官运用类推适用、习惯补充等方法来确立待决案件所需之裁判规则的法律方法。本文第二章从以上三种法律方法与裁判规则的关系、这三种法律方法基于裁判规则视角的正当性,以及这三种法律方法在建构个案裁判规则方面的具体应用等几方面,论述了案件裁判规则的建构问题。因此,也可以说,本文该部分是从操作层面上对裁判规则命题的论证。   法官非神而是人,必定具有人的弱点,其建构案件裁判规则的行为可能存在恶意曲解法律或者非恶意曲解法律的异化情形。那么,如何防范裁判规则建构行为的异化呢?本文第三章从探讨防范裁判规则建构行为异化的原则这个角度,进一步论述了案件裁判规则的建构问题。法官在建构案件所需之裁判规则时,应当坚持公开原则和克制原则。所谓公开原则,是指法官应当将案件的裁判规则的内容和建构方法,通过裁判文书等形式予以公开。公开原则是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其既有利于防范法官通过暗箱操作来徇私枉法,也有利于总结和传播法官的审判经验。所谓克制原则,是指在建构案件裁判规则时,法官应当在维护制定法权威性的前提下,取被动司法观念和能动司法观念之长,而弃二者之短,把握好被动司法与能动司法之间的平衡点,即秉持克制司法观念。   裁判规则理论是具有实际功用,还是故能玄虚呢?在认知了裁判规则的含义和建构方法之后,裁判规则理论的价值问题自然成为我们所关心的又一个主要问题。本文第四章主要以学界争论已久的法律解释目标问题和法律解释方法排序问题为例,对裁判规则研究所可能具有的学术价值进行了初步探讨。法官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目标应当是处理待决案件争议问题的裁判规则,而非立法者的主观意思,或者法律自身的客观意思。当然,这一目标也是法律发现、法律补充这两种法律方法的目标。从裁判规则理论的角度来看,所谓的主观说或客观说均恰恰不是目标,而是获取案件的裁判规则的不同手段或途径;将法律解释的目标理解为待决案件的裁判规则,既能兼取主观说和客观说之长而弃二者之短,又能防止因两说之争论所引起的法官思想上的无谓混乱。如果将法律解释方法的排序问题置于裁判规则理论的视角来分析,这个问题的争论也可能会得到缓解。在裁判规则理论看来,案件所需之裁判规则是应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共同目标,在论证裁判规则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过程中,这些具体的法律解释方法有着不同的分工,发挥着各自的功能,彼此之间存在有机联系。案件裁判规则在合法性与合理性上的要求,决定了法官不能任意选择某种解释方法而放弃另外一种解释方法。   裁判规则理论又有什么实践价值呢?本文第五章以裁判文书和判例等法律实务问题为例,探讨了裁判规则理论的实践价值。对于我国裁判文书的制作问题来说,裁判规则理论有助于明确裁判文书说理的内容、说理的方法,有助于强化裁判文书制作的逻辑性,也有助于明晰裁判文书说理工作的评价标准。对于判例问题来说,裁判规则理论既有助于我们对判例的功能定位、判例的创制和适用条件,以及判例的效力问题的理解,也有助于对我国设立判例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能性的理解,从而为探讨我国是否要设立判例制度、设立什么样的判例制度,以及将来法官如何适用判例提供了一定的启示。   裁判规则理论是否有助于化解法官依法判案的困惑呢?本文第六章以回应导言部分所提之问题的方式,对裁判规则理论的实践价值问题又作出了进一步的阐述,同时也借此问题对本文的研究内容加以归纳、总结。该部分围绕法官依法判案困惑的化解,分别归纳出裁判规则理论中的三个基本观点:其一是,以裁判规则为判案准绳,从标准上化解法官依法判案的困惑。其二是,以法律方法建构裁判规则,从方法上化解法官依法判案的困惑。其三是,以三维视角诠释依法判案原则,从观念上化解法官依法判案的困惑。所谓依法判案原则的三维诠释观念,是指摈弃一维式判案观(仅从实体法一个维度来理解依法判案原则)和二维式判案观(仅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维度来理解依法判案原则),树立三维式判案观(从实体法、程序法以及法律方法三个维度来理解依法判案原则)。裁判规则理论以上三个基本观点的有机结合,有助于法官依法判案困惑的化解,同时也有助于依法判案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得到切实地、有效地贯彻。   最后,本文结语部分阐明了本文研究的不足之处,同时也指明了今后的努力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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