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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渡犯罪作为一种跨国跨境的国际性犯罪形态,严重侵犯了国(边)境管理秩序,破坏了国家之间的正常交往,历来是各国刑事法律惩治与防范的重点。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对外交流的日益频繁,不断涌现的新型偷渡方式越来越趋向集团化、职业化、智能化,导致传统法律的滞后性日益凸显。综观妨害国(边)境犯罪的立法演进过程,可看出我国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始终予以严厉打击。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情势的不断变化,《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在司法适用中仍然存在不少争议,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准确处理。本文围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这一主题,针对本罪的实行行为、既遂标准、罪数形态、刑事责任等疑难问题作出进一步分析和探讨,以期对精准打击偷渡犯罪有所助益,从而正确适用罪名,充分发挥刑罚效用,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本文主体结构分为三章:第一章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实行行为进行研究与讨论。组织行为与偷越国(边)境行为共同构成本罪的实行行为。在理解与把握组织行为内涵的基础上,厘清组织行为与组织犯的差异,根据行为特征、主观因素、社会危险性等多个因素具体判定组织行为,避免司法实践陷入扩大化认识的困境。偷越行为是成立本罪的前提,骗证出境的本质是偷越国(边)境行为,这不仅已通过刑法解释学视角的检视,同时契合司法实务部门的立场。第二章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既遂标准与罪数形态进行归纳与剖析。本罪的既遂标准在理论上有四种学说,在深入分析理论上的区分标准与司法实践立场的基础上,笔者认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既遂标准应区分情形确定。本罪极易与其他密切相关的犯罪行为发生混淆,特别是同近似犯罪行为交织时的罪数问题,不仅在理论界存在多种纷争,实务操作中也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混乱现象。具体分为三种情形:行为人同时兼具组织行为与偷越行为、“骗证出境”模式中的组织行为以及组织并运送同一批偷越者的,上述内容均应在掌握刑法基本原理的基础上,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最终得出相应结论。第三章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刑事责任进行探讨与判断。关于本罪加重情节的认定问题,应明确组织次数的关键点在于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时间、空间具有独立性。鉴于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需考虑进一步细化《解释》中对被组织人数已有的规定。因实施本罪而造成被组织者重伤、死亡的情形属于结果加重犯,其成立的主观条件只能是过失,组织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应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不需要达到重伤害或者杀人的严重程度。关于本罪主、从犯的区分问题,应在充分理解我国刑法划分主、从犯标准的基础上,探讨本罪实行犯主次作用的认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提出思考方向。应正确认识到共同偷渡犯罪主、从犯的层次性与相对性,分步骤判断本罪帮助行为所起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