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格式合同是现代社会大量重复生产和交易的产物。在给现代社会带来便利和效率的同时,它的缺陷也不可忽视,而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制定一般契约条款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利用其经济优势规定诸多不公正的条款,合同相对人的契约自由受到了较大的限制。因此,如何在契约自由的体制之下,维护契约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假借契约自由之名,利用格式合同这一与人们生活密切相关的交易工具压迫弱者,是现代法律所面临的艰巨任务。 为减少格式合同使用人在合同中加入不公平条款,同时也为使其他规制方法,特别是司法规制有据可依,立法规制是各国普遍采用的方法。主要采用以下几种模式:一、直接在民法中予以规定;二、采用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三、在民法典之外制订专门法来规制格式合同;四、在其他特别法中规定格式合同的核心内容。意大利民法典、以色列的《标准契约法》等分别为其代表。 统一合同法颁布以前,我国法律对格式合同的规定主要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条文中,但规定还比较零散、不系统。统一合同法在第39、40、41条对格式合同的订立,格式条款的效力以及格式条款的解释等作了具体规定,这对于规范格式合同,保护消费者利益是非常必要的。但也应看到,统一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规制也有不尽人意的地方,亟待完善。主要包括:一、对格式合同中的“异常条款”缺乏规制;二、没有区别格式条款订入消费性合同和商业性合同的不同规则;三、没有明确规定提请对方注意的方式;四、第39条未对“行为后果”予以明确;五、第41条的相关规定值得商榷。 司法控制是控制格式合同缺陷的又一重要途径。格式合同的司法控制,是指通过法院对格式合同纠纷的处理,消除格式合同中不公平合同条款影响,维护合同相对人利益。文中重点对当事人争议条款是否已纳入生效的格式合同的审查、格式条款的解释以及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问题进行了探讨。 对格式合同的控制还包括行政控制和社会控制。 笔者认为,制定专门立法的模式是我国格式合同立法发展的方向所在,也是世界各国立法发展的共同趋势。立法的价值取向应是寻求交易安全与交易自由的平衡点,不可过分追求细节上的控制而忽略了合同双方利益的平衡。 不公平条款之订入契约是不公平条款控制以及解释的前提。若不公平条款不构成契约内容的一部分,则无需讨论不公平条款之控制以及解释问题,因此不公平条款是否订入契约十分重要。因此,专门立法具体应从几个方面作出规定:1.签字。对于认定免责条款的订入,英国法确定了“签名视为同意”规则。这值得我国借鉴,可将签字作为认定免责条款已经订入格式合同的一般规则。2.提清注意。我国合同法第39条1款有此项规定,但应将其细化。格式条款使用人有义务就特定法律行为提请相对人注意其欲以含有免责条款的格式条款订立合同之事实。合同提供方是否尽到提请注意的义务,可以从格式合同的外观、捉请注意的方法、提请注意的时间、清晰程度等四个方面加以判断。3.系列交易。是指当事人之间连续地、重复地进行相同类型的交易活动。在这些交易活动中,采用相同的格式合同,使用相同的免责条款。从而在当事人之间建立了一种商业信赖关系,并使双方坚信这样的观念,即相同的交易将会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相对人知悉对方在先前交易中使用了免责条款,那么现一交易只要使用人不明确排除,即便无特别提请注意,免责条款仍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4.格式条款是经行政机关审核、立法机关通过,或经其他有权机关核准的,格式条款依核准而订入合同。 加强法院对格式合同的司法控制,应区分格式合同与规章,加强法院对格式条款效力的审查和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对格式合同的行政控制,要充分发挥工商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作用,加强事前审查的范围和事后监督,明确救济手段。 在我国,只有结合本国实际,广泛借鉴世界各国的先进理论,综合使用各种手段,互相补充、互相协助,以立法规范为基础,将事前的行政控制和事后的司法控制结合起来,以行业自律和消费者保护团体的监督为辅助,构成一个控制格式合同的系统工程,才能最大限度的限制格式合同的缺陷,使其更好地为我国的的经济生活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