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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辩护权能否有效行使的关键,是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和手段,对实现程序公正、落实人权保障理念有重要的意义。“辩护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能否发挥其拥有的功能不但事关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之权益,而且也足以影响刑事司法之成败,我国新《律师法》具体细化和扩充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使该权利得到进一步的完善,但是由于法律适用的冲突及救济性规定的缺位等使该法律的法律效果大打折扣,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行使仍处于尴尬的境地,因此本文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进行研究。本文除引言部分外共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以权利的概念及构成为切入点提出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概念包括依照法律规定向当事人及人调查取证、申请国家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及证人强制出庭作证以及权利受到阻碍和侵害时请求救济三部分构成,该权利是基于被告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及诉讼过程中的诉讼认识规律而产生的,对于保障人权,实现控辩平等,维护司法公正有重要的价值。第二部分,主要介绍域外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主要包括美国和德国的相关制度设计。基于美国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律师被赋予以强制手段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对权利的行使及救济规定的比较完善;德国基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则对会见权、阅卷权等制度规定的比较完善。第三部分,主要分析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法律中关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指出我国法律缺乏对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法律地位的确定,自行调查取证权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申请调查取证缺乏保障性和救济性规定等问题,指出公众对辩护律师价值和功能的误解及有效行业规范的缺失是造成调查取证难的主要原因。第四部分,探讨了如何针对调查取证权在法律行使中出现的问题及借鉴域外完善的法律制度来重构我国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制度。要在立法上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赋予辩护律师某些侦查行为的在场权及申请启动鉴定程序的鉴定权等,通过权利的完善,加强控辩的平等对抗。为了降低律师滥用调查取证权的风险,应完善律师行业规范,加强律师惩戒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