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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法国率先试行了增值税。由于该税具有“道道征税、税不重征,高效、中性”等特征,自法国取得成功后,各国政府相继仿效,并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被迅速推广到世界各地,目前开征增值税的国家已超过130个。为规范税制,参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国务院于1993年12月颁布了《增值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制定了《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我国现行的增值税制从1994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施行。
《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在确定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的基础上,依据一定的标准将增值税纳税主体进一步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规制标准上,坚持的是金额标准与会计核算标准两者取其一,会计核算健全成了小规模纳税人向一般规模纳税人过渡的一座桥梁。
之后,国家税务总局或者与财政部联合多次以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法律文件)形式对增值税纳税主体进行规制。然而,上述规定中,在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规制标准上,原来的会计核算标准被彻底舍弃,取而代之的是一个“硬杠杆”——金额标准(商业180万,工业100万或30万)。“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认定标准改变,税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何在?该行为令人深思:我国增值税纳税主体应该如何规制?具体一点说,可以分为三个方面:一是我国对增值税纳税主体进行规制,在立法层面上,是否存在问题,采取怎样的方式可以防止上述不稳定的出现?二是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是否妥当,应该怎样规范?三是增值税纳税主体确定基础是否合理,应该如何规范?
本着上述三个问题,文章首先对增值税纳税主体规制的基础理论进行了阐述;然后,对国外(地区)增值税纳税主体的规制进行了比较分析。再后,结合我国增值税纳税主体的规制现状,指出其存在如下三个方面的主要问题:
其一,立法层次低、违法立法,监督制度缺失。我国现行增值税法纳税主体的规制主要由国务院颁布《增值税暂行条例》(行政法规或“准法律”性质)以及相关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法律文件)所组成,立法层次较低。存在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法律文件)对行政法规的修改(表现在两类纳税人规制标准的改变)等违法行为,而这却是《立法法》和《监督法》的盲点,监督制度缺失。
其二,两类纳税人间规制标准以及对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制不合理,小规模纳税人税负偏高。首先,两类纳税人间规制标准不合理,表现在围绕年应税销售额标准这个“硬杠杆”,出现了“欲达而不能”、“能达而不欲”以及“工业企业与商业企业的标准宽严不一”等现象,导致违法事件和规避措施的产生,不利于小规模企业的发展。其次,在对小规模纳税人本身的规制方面也存在征收率过高、起征点偏低等问题。由于上述两类纳税人间规制标准以及对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制不合理,导致小规模纳税人税负偏高,不符合税法的公平原则。
其三,纳税主体确定基础不合理,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过窄。我国与课税对象相结合确定增值税纳税人的方式,在现实中出现了诸多问题,如:增值税抵扣链条不完整,内在制约机制作用得不到充分有效发挥;造成重复征税、税负不公平;政策界限难以区分,征管实践中相互扯皮。
最后,文章针对我国增值法纳税主体规制中存在的上述三个问题,结合国外(地区)的相关经验,提出了相应的改进建议:
第一,提高我国增值纳税主体规制的立法层次,建立违宪审查制度。
第二,重新规范两类纳税人的认定标准,修改对小规模企业的相关规定。在认定标准方面建议:把会计核算是否健全作为划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同时,赋予小规模企业自行选择纳税方式的权利。在修改对小规模企业的相关规定方面建议:调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应提高增值税的起征点;根据实际情况,最终过渡到对小规模纳税人实行免税;放宽对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限制。
第三,以企业主为基础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人、进一步扩大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推行全面型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