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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是一种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职务犯罪,其在我国历经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简单到逐步明确的立法进程。而且,关于挪用公款罪已经出台了多部司法解释,甚至由于争议较大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对此出台过一个立法解释。但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新问题层出不穷,理论上的诸多困惑也并没有完全消除。在司法实践中,对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犯罪对象、客观行为方式、共同犯罪、罪数形态等诸多问题,仍然存在不少争议。当然,在本文中,笔者不想也没有能力对这些所有争议问题展开全方位分析,笔者想选取其中一点,即针对挪用公款罪中根据公款用途不同所划分的三种类型的区分、认定、犯罪形态以及其在挪用公款犯罪定位、立法完善等问题展开论述,以期对我国的刑事立法及刑事司法实践有一定裨益。全文除导言外,共分为四章,均围绕着挪用公款的具体用途展开分析。导言部分,论文简要回顾了挪用公款罪的立法,并对挪用公款犯罪立法表现出来的特征进行简要概括。论文第一章对“超期未还型”、“营利活动型”和“非法活动型”三种类型的挪用公款犯罪的构成标准进行了逐一分析。论文第二章针对三种类型挪用公款犯罪的区分标准以及具体认定展开分析。论文认为,用途转变中的挪用公款犯罪,一般应根据公款的实际使用用途来确定该行为的类型;在挪用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应区分挪用人明知和不明知使用人的实际用途不同情形,来分别认定挪用人挪用公款的类型;以公款为个人提供担保时,挪用公款的类型应以所担保的贷款或借款的性质来认定;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的,如果非法活动本身构成犯罪的,应适用数罪并罚处理。论文第三章针对挪而未用行为的犯罪形态展开分析。论文认为,从词语之间的关系及我国刑法关于挪用型犯罪规定的前后语境来看,“挪”属于挪用型犯罪中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而“用”则属于该类犯罪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对“挪而未用”的行为,依据其具体的表现不同可认定为犯罪未遂、犯罪既遂、不构成犯罪三种形态。论文第四章,针对挪用公款罪具体用途的定位展开分析。论文认为,公款的具体使用方式不应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归个人使用”应属于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论文建议将来刑法修正中可以将关于挪用公款具体用途方面的规定删掉,仅仅保留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一客观行为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