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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与最高检于2009年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该条文中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行为的起刑数额做了调整,从原来的5000元提高到1万元,这使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行为各个法定刑格的数额两倍于其他信用卡诈骗行为数额。该规定的原因在于《解释》考虑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行为的特殊性”,以对“恶意透支”进行轻刑化对待。但是也给司法实务中该罪的数额认定提出了不小的难题。同时因为信用卡业务在我国发展较晚,配套法规及解释相对滞后,司法实务中出现了较多的争议。根据此争议,笔者在大量阅读、整理相关的著作及文献的基础上,通过对现实生活中的相关争议案例进行分析,以达对恶意透支数额做出准确合乎法律逻辑的认定。持卡人归还的欠款优先抵充利息,这个行为是受民法约束的范围,我们在此谈到恶意透支数额是刑法约束的范围。刑法的首要责任是惩罚罪犯,而补偿被害人的功能则主要由民法来完成,补偿被害人所受侵害的直接损失同样也包含间接损失。“利息收入是银行的利润来源,如果数额的计算不包括利息收入,显然是忽视了对银行正当利益的保护。”该观点则是体现了民事补偿的一种思维方式。除此之外,由于利息一直处在变化之中,给最终的犯罪数额认定也造成不稳定的因素。现实生活中出现很多故意只归还最小还款额的行为,有观点认为该行为表面合法,但是此种行为严重危害我国的金融秩序,应将此行为归入《解释》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应属恶意透支行为中的一种。但是从主客观一致的角度来看,持续归还小额欠款的行为应属合法。在涉及最低还款额时会有催收金额与实际欠款不一致的情况,因恶意透支情况下的“非法占有的目的”较隐秘,所以笔者认为应以催收金额为准,因为不能当然认为持卡人对未被催收的欠款部分有非法占有目的。涉及多家银行的数额认定,基于数额累计应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且在认定时应有利于被告人等原则,涉及多家银行的数额不应累计。恶意透支与普通信用卡诈骗行为2并存的情况,并存分为两种,交合实施与并列实施,前者因使用虚假手段骗领等行为领取信用卡是后行为的前提和基础,所以以普通型信用卡诈骗数额为准。在并列实施中,笔者通过总结整理现有学说,独立说、合并说、折抵说,在比较三者的优缺点之后提出应当将普通信用卡诈骗罪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进行累计计算,但是在累计计算的时候必须考虑累计之后的数额是否改变该罪的法定刑,是否将法定刑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