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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的继承是伴随着私有制的产生而出现的。人类社会从原始状态中脱离出来之后,无论是习惯法还是在制定法中,继承制度始终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方式。从一般意义来说,关于财产的继承方式大致可以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这两种继承方式相比较而言,后者更多的体现的是对个人意志的尊重和保护。伴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人们希望通过遗嘱来自由处分遗产的想法越来越强烈,而我国继承制度因为历史原因和技术原因,存在着一些缺陷。学术界对德、法、瑞、日、美、英、俄等主要法系的典型国家以及港、澳、台地区的遗嘱继承制度都有所研究,而专门探讨澳大利亚遗嘱继承制度的却很少见。目前中国的民法典正在制定中,我国的继承法将被修改后作为其中的一编。因此,笔者试通过对澳大利亚遗嘱继承制度的研究,借鉴其中有益的立法经验,结合中国实际,提出修改完善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建议,以期供立法机关参考。本文约4万字,其内容除引言外,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澳大利亚遗嘱继承制度之立法背景。本部分首先介绍澳大利亚遗嘱继承制度的沿革,随后介绍澳现代遗嘱继承制度的改革概况,从而对澳大利亚遗嘱继承制度的历史及现状做一个综合性的概览。第二部分:澳大利亚遗嘱继承制度的主要内容。首先介绍遗嘱自由及家庭供养制度,即由原来的遗嘱绝对自由到对其进行限制而产生了家庭供养制度;其次,介绍遗嘱的有效要件,包括意思能力要素和遗嘱的形式要件;第三,介绍遗嘱的撤销、变更、恢复生效与重新宣布遗嘱;第四,介绍遗嘱的解释,包括遗嘱解释的一般规则和附属原则以及遗嘱中旁证的可采性原则。最后,介绍遗嘱的执行,包括遗产代理人的概念、代理权授予的方式以及负责执行遗嘱的遗产代理人的权力、责任、权利和义务。第三部分:澳大利亚遗嘱继承制度之评析。本部分是在第二部分的基础上,对澳大利亚遗嘱继承制度进行比较、评析。与中国的遗嘱继承制度相比,澳遗嘱继承制度中较为有特色的部分有以下几个制度:第一,家庭供养制度。家庭供养制度的特色主要在于其采用富有弹性的立法模式,仅明确规定请求权人的范围,至于其具体的份额则由法官依具体情况进行裁量,法律只规定法官应当考虑的因素,法官就个案的具体事实,综合权衡各法定的因素来判定。这一点是英美法系国家遗嘱自由限制与大陆法系国家遗嘱自由限制的显著区别。第二,遗嘱的有效要件。该部分的特色在于:首先澳立法不使用“行为能力”概念而是直接叙明年龄和意思能力应达到的条件;其次,澳立法把遗嘱分为普通遗嘱和特别遗嘱,但未对普通遗嘱进一步分类;最后,澳立法十分重视遗嘱形式上的完备,规定了极为严格且详尽的形式要件。第三,遗嘱的撤销、恢复生效与重新宣布遗嘱。澳立法规定结婚可导致遗嘱撤销,因为维持婚前所立遗嘱会导致对妻子或子女的不公正。澳立法还通过恢复生效与重新宣布遗嘱制度,避免出现无遗嘱继承或无法执行遗嘱的情形,也为订立多份遗嘱的遗嘱人在确立遗嘱的效力上提供了便利。第四,遗嘱解释制度。澳遗嘱解释规则有尊重意思自治与保护财产所有权的价值功能、稳定财产继承秩序及促进家庭和谐的价值功能以及节约诉讼成本的价值功能。第五,遗嘱执行制度。澳遗嘱执行制度内容规定十分详尽,可操作性很强。在澳大多司法辖区均采用单独立法的方式规定遗嘱执行制度,不仅详细,而且处处体现出维护继承人、受益人利益的宗旨。第四部分:澳大利亚遗嘱继承制度对我国的启示。该部分是整篇文章的重点,笔者首先指出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完善,人们拥有的个人财产的日益增多,个体经济和私有经济地位的提高,现行继承法关于遗嘱继承制度的规定已经日显其滞后性,修改迫在眉睫。笔者认为,我国现行遗嘱继承法主要的缺陷有:第一,必留份制度的缺陷。首先缺少确定保留必留份的具体数额标准及在总遗产中所占份额的界定,导致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也不利于家庭成员间的团结;其次,该制度适用的范围过窄不利于对继承人继承权的保护;最后,该制度没能反映亲属关系的亲疏程度,也没能反映被继承人生前对他们所承担义务的区别。第二,遗嘱形式的缺陷。首先,遗嘱形式中公证遗嘱的效力过高;其次,录音遗嘱容易被改变,出现技术故障又容易无法查明遗嘱内容;最后,口头遗嘱缺少失效期间及危急情形的具体范围。第三,我国缺少遗嘱解释规则。第四,遗嘱执行人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操作性。针对这些问题,笔者在文章的最后提出了有关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改进和完善建议:第一,完善必留份制度,包括必留份的权利主体的范围、必留份份额的确定以及违反必留份的后果;第二,完善遗嘱的形式,主要包括:降低公证遗嘱的效力,采取后遗嘱优先于前遗嘱原则;对口头遗嘱的危急情况加以具体化并规定遗嘱人自危机情形消失后3个月后尚在生存的又没有订立书面遗嘱的,口头遗嘱失去效力;录音遗嘱规定为只能在特别情形下适用。第三,增设遗嘱解释的规定。第四,完善遗嘱执行制度,包括增设遗嘱检验规范,明确遗嘱执行人的资格、产生方式、其享有的权利与职责以及遗嘱执行人的解除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