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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排除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中的重要内容,该制度的正式确立要得益于《物权法》的出台。该法第35条的规定,使妨害排除请求权制度有了立法上的依据。但是,学界和实践做法关于该制度的构成要件、法律效力均未达成统一认识,由此导致实践中出现法条适用情形模糊,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文从与妨害排除请求权同属物权请求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以及债权法上的妨害排除之间的比较着手,首先厘清相似概念的容易混淆之处,在此过程中,运用到一些简单案例来说明相似概念对该制度适用所带来的困扰。然后在此基础上分析妨害排除请求权的构成要件,针对现行法律中对该制度规定过于简洁所暴露出来的权利主体不明确、容忍义务难以界定范围、妨害认定不准确等问题进行层层剥析,并粗浅地提出自己的见解。笔者认为应当将用益物权人纳入该制度的权利主体中,承租人也有权提出妨害排除的请求,原因在于承租权具有准物权属性,且相较于出租人,承租人在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承租人使物的使用价值和收益价值得到最大化,法律应当保护这一部分群体。而容忍义务范围该如何确定需要审判者根据不同情形具体裁量,尤其是在确定因公法产生的容忍义务时,法官应当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谨慎衡量。而是否构成妨害应当着重考虑违法性、持续性、实质性、不合理性四个因素。在此之后,对妨害排除请求权的法律效力进行探讨,主要分析了由排除妨害产生的费用该如何负担这一在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虽然妨害的构成不要求相对人的主观过错,但是在负担费用时,应当考虑相对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为此,笔者根据妨害发生的不同情形,对费用负担过程中产生的难点进行梳理并作出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