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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作为现代商品经济发展的一种产物,正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改革而呈现出急剧上升的势头,近年来,单位犯罪案件不断增多,犯罪危害性较大,对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健康发展造成的负面影响也就更为严重。单位犯罪,在刑法理论上,也称为法人犯罪,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的。我国刑法学界对单位是否独立的刑事责任主体问题研究可以追溯到早期对于法人犯罪否定论和法人犯罪肯定论的争论上。在我国早期1979年制定的刑法中,对单位犯罪问题未作出规定。在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中从立法上全面承认了单位犯罪,之所以这样,是因为商品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同时亦借鉴和吸纳了国外对“法人犯罪”立法的优秀成果。较早规定了“法人犯罪”的系英美法国家,早在1842年,伯明翰和格劳赛斯特案件在英国发生了,这促使了法人由于不按照规定完成自己的义务而被定罪处罚的现象出现;其次即系大陆法系国家法国。我国法律最早规定单位犯罪的是198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一些如1990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1992年9月4日通过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而在1993年7月2日,《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补充规定》也慢慢的出现了,针对这些刑法的有关规定,先后又立法规定了几十种的单位犯罪类型。这些规定的特点都是分散的确定了一些具体的单位犯罪。1997年3月14日通过的修订后刑法在总则第二章第四节中对单位犯罪作出明确规定,实是立法中的又一大进步。但是,修订后刑法没有注意到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制度的协调与衔接,对于单位犯罪的规定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多困惑和争议,例如,现有的规定与刑法基本制度如停止形态、量刑制度、刑法消灭制度之间的协调与配套存在诸多漏洞。本文试围绕单位犯罪就其有关单位主体、刑罚适用、适用诉讼强制措施等内容作一论述。单位犯罪的主体问题。单位犯罪虽然实行双罚制,但是犯罪的主体却是唯一的,即只能是单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与单位犯罪主体密切相关的特殊问题。刑法虽然明确了“机关”的内涵与外延,但是还有一个问题没有解决,在规定法人犯罪(单位犯罪)的国家里,很难发现将国家机关作为刑事处罚的对象,即国家机关的主体问题,还有内设机构以及分支机构的主体问题等。再从动态的角度来看,单位犯罪主体问题还涉及到如何追究发生变更的单位以及已经消失的单位的刑事责任。单位消失后,不可能再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不存在单位犯罪问题。但是在单位存续期间实施了犯罪行为,在单位消失之后能否继续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等问题。还有单位犯罪的未完成形态问题。刑法理论研究重点一直是自然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对单位犯罪的未完成形态鲜有研究。再有单位犯罪的刑罚问题。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制度都是以自然人犯罪为模本而设立的,并没有考虑到单位犯罪,所以在司法操作中难度较大。最后还存在单位犯罪的诉讼强制措施问题。为刑法服务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这五种强制措施都是针对自然人人身自由的措施,导致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刑事诉讼环节中如何保证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单位不逃脱刑事追诉就成为一个现实的问题摆在司法工作人员面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