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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与不断完善是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人权观念的持续演进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我国在改革开放前,对非物质损害方面的救济,一般都是采用行政手段、刑事手段或民法的其他手段加以救济。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日益繁荣,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也得到了迅速地发展,人们也更加注重精神方面的需求。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正是随着它的公布实施而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因根据目前的规定,明确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外,故本文仅探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相关问题。本文共分三部分,简要介绍如下:第一部分主要介绍精神损害的内涵、性质及功能等基本理论问题,认为将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界定为财产赔偿责任或者物质赔偿责任更为合理、科学,并据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主要表现为其具有的抚慰性、补偿性和惩罚性。另外,该部分还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历程情况进行简要介绍,指出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和《精神赔偿司法解释》等司法解释确立了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治精神,对于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同时,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第二部分着重介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有关情况,分析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确立的正当性,认为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国家意志和人民意志的体现,是有效化解民事纠纷的手段和途径,是惩罚违法行为,发挥法律效用的内在需要,也是与世界法律体系接轨的一种表现。该部分还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所规定的“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为基础分析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限定为“人身权益受损”,享有请求权利的主体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且侵权行为只有在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下,被侵权人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该部分还对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时应如何计算赔偿数额的问题进行了探讨,提出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及场所以及受案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等对赔偿数额的确定都有影响。在进行案件处理中,应把握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实际,综合考量,才能正确的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裁判。第三部分主要介绍我国在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存在的几个疑难问题及其解决思路和方案。比如,对法人是否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进行论述,认为法人不会产生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所以不应享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但对于法人所遭受的人格权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加以救济。再比如,在违约责任中,认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需要进行一定的限制,等等。通过这些问题的论述,以期不断完善我国民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使之更加体现保护人权、促进经济发展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