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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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目前我国刑法上的界定比较模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像“孙大午案”、“吴英案”等引起社会广泛对本罪定罪量刑的质疑。本文通过对大量实践案例的分析,试图解决以下司法认定的难点并且认为:金融机构内部人员以及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都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行为对象“公众”、“不特定”可界定为具有社会性,但也包括具有随时向社会性发展可能的特定对象;在认定“口口相传”公开宣传方式的时候,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行为人明知集资对象是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得知而将资金缴纳其处,其没有阻止或拒绝的,也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对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之中的“变相”,应对其作实质性的理解,即通过各种手段不以“存款”的名义出现,最终达到了存款的目的,同样应入本罪;本罪是结果犯,发生特定的结果是成立本罪的必要条件,才算是“扰乱金融秩序”;本罪在犯罪数额的认定方面,对案发前后已经偿还的数额,不予以核减,量刑时可予以考虑,但对续借和复利的数额是不应当计入本罪犯罪数额的。同时本文还通过将本罪与民间借贷等非罪,以及与其他非法集资类犯罪等彼罪进行分析比较,以进一步廓清认识,明晰本罪的规制范围,从而在更好的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认定标准的同时,准确界定本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在打击扰乱金融秩序犯罪行为的同时,做到不枉不纵、不偏不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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