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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海上货物运输业的发展,在传统的班轮运输合同和租船合同之外,出现了一种新的运输合同类型,该合同由承托双方根据各自的利益自由协商订立,在一定的时期内既能为托运人保证足够的运力,又能为承运人保证足够的货源和收益。这种新型的合同在海上货物运输领域十分盛行,但目前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和大多数国家的法规都没有关于此类合同的相关规定,立法上的空白不利于避免合同履行中的纠纷和对合同相关方利益的保护,因此,国际上要求制定法律调整此类合同的呼声渐高。于是,新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鹿特丹规则》)率先把班轮运输中的此类合同作为批量合同纳入了调整范围。本文首先根据对批量合同的产生、发展、主要内容、特征和性质等基础理论的分析对批量合同做出一个较为准确的定义。接着,笔者考察了现行海上货物运输法律有关批量合同的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本文重点剖析了《鹿特丹规则》对批量合同的特别规定,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自《海牙规则》以来建立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严格限制合同自由的传统,体现了公共运输领域对合同自由原则的回归。之后,文章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分析了《鹿特丹规则》中批量合同的规定对我国的影响,认为《鹿特丹规则》对批量合同的规定不应构成我国加入该公约的障碍。最后,基于批量合同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笔者建议我国在修改《海商法》时,参照第四章第七节对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定,在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单设一节,对批量合同进行特别规定。借鉴《鹿特丹规则》的做法,我国《海商法》对批量合同的规定应遵循合同自由原则,除了有关公共利益的义务不允许当事人约定减损外,与批量合同有关的其他事项允许双方自行协商,法律的相关规定仅仅是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相反约定时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