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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有学者对此持有不同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出卖性”,“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公私财产的所有关系以及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客体”等。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受贿罪的客体应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因为这一表述准确地揭示了受贿罪的本质属性,囊括了所有形式的受贿行为,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意图,适应了惩治受贿犯罪的实践需要。由于受贿罪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作为交易筹码,获得相对人给付的对价,因此,“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实体法上成为受贿罪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之一。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本人主管、管理、负责某种公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当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而“为他人谋取利益”虽然在实体法上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但是,为了更好地预防腐败犯罪,应当在立法中予以剔除。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贿赂”,关于贿赂的内容和范围一直是我国受贿罪理论研究中的热点争议问题。在我国刑法明确“贿赂”是财物并以受贿数额进行定罪量刑的前提下,如何理解财物的范围,成为认定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关键问题之一。笔者认为,在实然的规定上,贿赂应当包括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两个方面,在应然的层面上,应当尽早把“性贿赂”纳入到受贿罪的范围之中,因为此类贿赂的危害性之大是不容忽视的。受贿罪的犯罪形态问题因为直接关系对受贿行为人如何正确量刑,一直是理论上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笔者认为,在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上,应当采用“收受或损失说”,即只要行为人收受了贿赂,就应该认定其构成了受贿罪。在受贿罪一罪与数罪的认定中,笔者主张,受贿行为人收受贿赂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犯罪罪名的,应当认定为构成数罪,实施数罪并罚。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只是一个例外规定,并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自首和立功是重要的量刑制度,较之于其他犯罪,受贿罪自首与立功的认定难度更大。行为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后又翻供的,应区别其在一审判决前是否能够如实供述,以确定其是否能够成立自首;行为人自首后,对供述的受贿犯罪事实拒不承认属于受贿的,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应区别情况分别认定为自首或非自首。行为人是否立功的认定应依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鉴于受贿与行贿,受贿与介绍贿赂等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认定受贿犯立功时,应严格区分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和交代自己罪行的不同。受贿罪是一种危害极大的犯罪,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立法尚存不足之处,应当借鉴国外相关国家关于受贿罪立法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对受贿罪的刑法立法进行完善。在罪状表述上,应当明确把受贿罪的客体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扩大贿赂的范围,将性贿赂纳入到贿赂的范畴中,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在法定刑设置上,应当对受贿罪进行分类立法,根据不同情形确定不同法定刑,不单独以受贿数额来量刑,同时增设资格刑和财产刑,在受贿和行贿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逐步限制并最终取消受贿罪的死刑,走出重刑主义的误区,编织严而不厉的刑法网,这是惩治受贿犯罪行之有效的一条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