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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请求权理论虽然日渐成熟,但学者之间对于其具体内容方面多有争议,各国立法规定也多有不同。如在日本民法没有规定物权请求权,但是司法判例和学界普遍承认物权请求权的存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均是在所有权章节中规定基于所有权产生的三种请求权,在他物权章节中规定所有权以外的物权准用所有权之规定。不同的是,物权请求权在德国实际上是作为所有权的一种保护方法加以规定的,而在我国台湾地区是作为物权的效力或权能加以规定的。我国现行立法上没有关于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具体规定,尤其是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没有明确,这也带来了学界争议以及法律实践中法律适用的困惑与混乱。因此尽快在立法上对物权请求权制度进行规定,尤其是对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进行规定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认为,我国立法上有必要对物权请求权制度予以完整规定,包括物权请求权的概念选择、性质界定以及具体形态等问题,尤其是包括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第一,为法律用语科学化考虑,未来立法应当选用“物权保护”概念作为物权法中的物权保护章节名称,但是同时也应当对“物权请求权”概念予以明晰。“物权保护”与“物权请求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包括物权请求权的保护方法和债权请求权的保护方法。第二,物权请求权只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三种形态,而不包括确认物权、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确认物权实质上是物权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是诉讼法上而非实体法上的权利;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都是债权请求权。第三,应当将物权请求权定性为一种独立于物权与债权的请求权。物权请求权虽然与其基础权利物权以及物权效力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是当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遭到损害或损害危险时,物权请求权就凸显了其与物权效力的真正不同之处,如物权人权利行使的请求性、相对性等。此外,物权请求权旨在回复物权行使的圆满支配状态,与物权的直接支配目的不同。因此无论是从权利的效力还是从权利目的来看,都不能简单的将物权请求权等同于物权效力;物权请求权也不同于债权。物权请求权不针对相对人的任何财产,其实现不以债务人的支付能力或信用为要件,与一般债权于债务人之直接财产负担或者涉及双方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对等性有着实质性差别,难以或者不能完全适用债法的一般规则。第四,物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并且应当对其三种形态的时效适用性分别进行考察。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界定以及诉讼时效的客体问题紧密联系。在日本民法,物权请求权作为物权的一种作用,自不能脱离物权而单独适用诉讼时效;而在德国民法诉讼时效客体为“请求权”,并且规定了未登记物之上产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约束,因此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我国现行法上诉讼时效适用的范围是“请求权”,这个概念比较笼统,容易造成诉讼时效客体的不当扩张,法律实践中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诉讼时效也没有形成统一认识,造成了同一法律事实不同法律后果的现象,因此应当在法律上对二者的关系予以明确。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一样,同为请求权的典型类型,有适用诉讼时效的客体基础;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并不违背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以及制度价值,并且从物权请求权本身制度价值来看,若这种请求权长期不行使,不但使物权请求权的存在目的不达,而且对交易安全毫无功用,因此应当明确规定物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约束。但是物权请求权的三种形态之间差异明显,应当分别进行考察。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没有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而返还原物请求权则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但应当为其设定一个更为合理的时效期间。建议未来立法采台湾地区民法成例,将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设定为15年,并且将已登记不动产之上的返还请求权排除在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