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会企业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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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社会由政府部门、企业和第三部门共同构成。在国际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国家和政府能够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微弱,全球化的趋势推动跨国公司和企业在过去几十年的发展中迅速获得越来越多的权力,并对社会影响至深。经济上的表面增长并不能掩盖现代政府组织积弊日显,现实资本主义体系毛病诸多的事实。第三部门应运而生,成为解决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最合适的手段。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就能取代政府行使的部分职能,第三部门也不能替代政府和企业,反而恰恰说明,无论是企业还是第三部门,都是作为公共治理结构的一部分而存在,并互补互动,事实上,现代社会需要更民主的国家,更公平的市场,更具备公益性的第三部门。社会企业不同于传统的第三部门,它不是纯粹的企业。作为一种新的实体,社会企业以企业的行为解决社会问题,以商业运作形式从事社会公益事业,本身就是一种突破与创新。社会企业也不是一般的社会服务,它的社会目标很明确,通过商业行为获取利益,并将利益用于社会,某种程度上扮演了慈善机构或福利机构的再分配功能。国外发达国家的社会企业发展历程已有几十年,拥有牢固而悠久的传统、大量优秀的理论研究和成功案例,在立法上也采取了比较清晰的法律界定,这些都非常值得我国借鉴。尽管社会企业在全球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有的国家也没有“社会企业”的提法,在中国,其法律体系框架中甚至没有“社会企业”这一术语,作为新生概念,社会企业从进入中国到获得迅速发展,其历程不过寥寥数年,但对于推动我国社会发展、促进经济繁荣、改善人民福利、构建和谐社会有着深远的意义。本文首先在宏观上介绍社会企业的一般理论和西方发达国家社会企业发展的经验和立法研究,同时,对中国社会企业发展模式进行剖析,提出在中国发展社会企业的必要性和建议。最后,从立法完善的视角,对我国社会企业在立法上的缺陷加以研讨,提出加强社会企业法律规制的建议及对策,从而得出社会企业立法必需性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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