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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总则》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地位规定为特殊法人的背景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的模式进行研究具有重大意义。《民法总则》虽正式将其法律地位确立为特殊法人,但却没有具体的制度规定,再加之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身及其管理的集体财产的特殊性和诸多限制,导致在理论与实践中仍有许多问题备受争议,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模式问题。因此本文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为背景,以其法人化及法人化后的模式研究为具体内容进行探究。本文除引言与结语外,其主体性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概念的形成及表达的定型。该部分主要追溯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概念萌芽、发展、确定的历史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进行概述。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的公有制改革时期就已经初具模型,但一直未提及法人化问题,一直至改革开放后,由于高级社引发了一系列问题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得以出现,也就出现了法人化的萌芽。其中,是否将其法人化的争论学界一直存在,直至2017年《民法总则》的出台才正式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立为特殊法人。第二部分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的正当性。该部分从挖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身潜力、保障组织成员利益以及分析现行出台的法律规范的角度分析法人化的正当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尚未法人化的时候,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由于法律地位的不确定,不能够更好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了组织的发展,由于管理上的混乱在极大程度上损害了组织成员的利益,再加之以法律自身的发展需求,这就需要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法人化。第三部分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模式选择的原则及具体路径选择。该部分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模式选择的原则进行分析,为其法人化的进一步探索框定总的原则。除此之外,还将现阶段学界争论的法人化后的企业法人模式、湖北“双轨制”与都江堰模式以及股份合作制模式进行对比,得出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后选择的模式应当以社区性股份合作制为基础的结论。第四部分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的具体办法。该部分具体对该模式的权力机关、执行机关及监督机关中不同于其他法人的“特殊”部分进行探讨,分析实践中其他未解决或仍存在争议的问题,以期能够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之后的制度设计提供一些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