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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打击贪腐近年来持续高压,贪污行为是贪腐问题中的一大重点。一方面贪污数额是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且其在贪污犯罪的定罪量刑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后,我国确定了“数额”加“情节”的立法模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贪污数额仍然被作为对贪污罪定罪量刑的决定性要件。现行刑法对于贪污数额的规定还存在着定义模糊、标准失衡等一些问题。因此如果不对贪污数额进一步完善规定和合理评价,势必会违背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以及司法的公正。本文分为四个部分来分析贪污罪的数额。第一部分介绍了贪污罪数额的概况。首先通过追溯我国过去对于贪污罪数额的立法规定和完善过程,简要论述了贪污罪数额的依据。其次参考学术界对于贪污罪数额不同学说的观点,结合自己的理解和分析,给出了更为全面的贪污数额的概念:是指以人民币为单位,行为人以贪污手段实际获得的决定着行为人定罪量刑的财产性利益。还从不同角度对于贪污数额作出了几种常见的分类,最后通过讨论贪污罪的不同特定对象,并对它们如何进行数额认定进行了总结。第二部分主要围绕贪污数额与贪污罪定罪的关系展开论述,分别分析了贪污数额对贪污罪是否成立的影响:新的司法解释的出台直接导致了,原本一部分本应构成贪污罪的行为,现在因为贪污数额不够高不作为贪污犯罪处理。从这点来说,贪污数额直接决定了行为人入罪还是出罪;贪污数额对成立贪污罪还是一般性财产类犯罪的影响:当行为人实施了贪污行为,由于贪污数额不足而未能成立贪污罪,也可以构成其他一般性财产类犯罪;贪污数额对行为人构成普通罪还是派生罪的影响:因不同的贪污数额可以分别构成贪污罪的基本犯和不同程度的加重犯;还有贪污数额对贪污罪的在什么情况下成立既遂或未遂的影响:一旦行为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达到其目的,就可以成立未遂,是否实际获得贪污数额无关。还有贪污数额对于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中的共犯人在何种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影响等五方面内容,详细讨论了贪污数额在整个贪污罪的定罪过程中和不同情况下所起到的作用。第三部分论述了贪污数额与贪污罪量刑的关系。总体来看,贪污数额并不是量刑所参考的唯一标准,但其一直以来又都是其最主要的客观依据,很多时候直接决定了量刑的轻重。在量刑档次的设置上,通过与旧刑法比较可以发现,《刑法修正案(九)》和最新司法解释在法定刑档次和贪污数额的设置上更为合理,在一定程度上让贪污数额的层次划分与法定刑的划分联系的更为紧密。但是对于重刑犯来说,对应的贪污数额的标准显得过于宽泛。另外对于贪污罪可以判处死刑的特别规定中,贪污数额所起到的作用也至关重要。第四部分的内容主要结合前文的论述,提出了当下刑法在对贪污罪数额的立法及司法中仍然存在的不足。比如贪污罪中数额和情节的关系模糊不清,重数额而轻情节。比如贪污数额的标准过高,已经超过了部分地区的平均发展水平;一味的提升定罪数额,会使更多的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侥幸心理,不利于从源头上减少犯罪的可能性。还有贪污数额与一般财产性犯罪数额立法有些失衡,贪污罪不仅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还给国家和集体的公共财产造成了损失,其社会危害性比一般的财产类犯罪要大得多。然而犯罪数额的相关规定,却是对贪污罪较为宽松,对一般的财产性犯罪反而较严。比如行为人的贪污数额处在较重法定刑对应的数额区间时,能够反映出行为人更大的主观恶意,此时对应的犯罪数额应该呈现缩减的趋势而不是扩大,这样才符合更加严厉的刑事政策。但事实却正好相反,想要弥补贪污数额规定的不合理性就要与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还有对贪污数额标准规定的也过于绝对,没有考虑到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以及在不同时期或者同一时期的不同地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同的。法律制定要考虑的前瞻性和稳定性,那么在制定以后必然会有一段时期或显得超前或显得滞后。第五部分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给出了完善的建议:第一,要树立量刑均衡理念,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合理设置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第二,认定贪污数额应当遵守的规则:要以犯罪的具体形态为基础;遵守“当时当地规则”;后续行为不影响贪污数额的认定;优先适用鉴定意见。第三,要进一步处理好数额和情节的关系,切实提高情节的地位,摆脱其作为数额的附庸。第四,可以借助当下成熟的技术手段创制更加灵活的数额变动方式,以各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公民收入水平为基础,定期及时进行数额的改动,并将改动的规则以规范的形式固定下来,提前向社会公布,使贪污数额标准既更加灵活的与社会实际相协调,又仍然具有可预测性和对公民行为的现实指导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