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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于1994年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在《仲裁法》颁布之前,我国仲裁政出多门,属多头管辖,多为行政行为,主要是靠权威、更多时候是靠权力来进行处置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法》将我国仲裁事业进一步纳入法治轨道的同时,围绕仲裁的各项制度也不断健全与完善,但由于时局所限,其中仍有许多值得商榷和探讨之处。比如,商事仲裁裁决的法院监督,作为对商事仲裁予以司法监督的重要一环,即属此类无法回避却又颇具争议的问题。仲裁作为一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在商事活动中得到广泛运用,这并非偶然现象,因为仲裁解决争议方便快捷的特点正好可以满足商人们对时间与效率的追求,而这种方便快捷则突出地体现在仲裁裁决的“一裁终局”性上。但是,当事人自愿选出的仲裁庭有权就争议事项作出终局性的、有约束力的裁决后,由于各种原因,在仲裁裁决中失利的一方当事人往往不会主动履行裁决所确定的义务,而仲裁庭在裁决作出后,已因“使命”完成而不复存在,仲裁机构本身也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权力,此时就需要胜诉方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公权力的界入,以强制执行仲裁裁决。而法院断然不可能无原则、无条件地强制执行其它机构作出的一切裁决,那么此时就引出了一系列值得探讨的问题:法院对既已作出的仲裁裁决享有什么样的否定性权力?法院可以依据何种理由对该裁决采取相应的否定性措施?法院的监督究竟应当限制在什么范围之内?等等。本文就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必要性,国际公约和外国法院对仲裁司法监督的立法概况,我国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立法与实践以及对目前司法监督存在的问题提出监督机制的完善意见等几个方面进行了探讨。笔者认为我国司法机关对仲裁裁决的监督应当采取更为宽容的态度,实行以程序监督为原则,公共秩序例外的监督模式,并统一对国内仲裁监督和国际仲裁监督的标准。建议在此基础上完善《仲裁法》,订立一部既与我国的经济生活相适应又与国际趋势相结合的仲裁法,加速我国经济的发展速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