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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是由发达国家提出的,如英国、美国、法国、日本、德国等国家,与补偿性赔偿制度具有本质上的区别。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还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系统,同时理论和立法部分没有完整联系在一起。目前,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所制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应用在消费领域和侵权领域中,虽然两者之间有显著不同,在各自领域中的规定也存在明显冲突。但是,我们仍能从中看出,惩罚性赔偿制度要想能够持续推行,需要依靠立法手段,不能只靠理论验证。如今,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确立,并逐渐向其他领域扩展应用范围。1993年,我国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第49条,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其惩罚对象仅限于欺诈人员,这项规定从诞生之日起,就受到来自社会各界的广大争议。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将第49条作为惩罚性赔偿依据是源自我国当时的基本国情,引出此项制度主要是为了打击市场中的经济犯罪行为,使消费者权益能够得到保护。然而,在时代潮流的不断推进下,惩罚性赔偿中适用于双倍赔偿的规定已经不能适用于经济纠纷,其中双倍赔偿制度已经不能满足案件审理需求,并且在欺诈行为认定以及赔偿金额方面都存在很多缺陷。为此,2013年,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完善了惩罚性赔偿,修改了其中存在的不足,使其能够更好地运用到消费者维权中,并且对打击违法商家具有深刻意义。文章主要分为六部分进行研究,第一部分为引言,讲述了本次研究的背景、意义,并对相关内容进行文献综述,然后通过运用文献法、分析法、实证法等措施,探索此次论题;第二部分,分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意义,包括威慑与遏制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调动消费者的维权积极性等,以及该项制度的演进过程,对此次研究内容进行初步概括;第三部分,阐述了“知假买假”行为在惩罚性赔偿中,适用理由与不适用理由,以及笔者对这两种观点的看法;第四部分,归纳了欺诈行为在惩罚性赔偿中的处理办法,从专家对欺诈行为的不同认定观点入手,讲述经营者主观状态的认定与客观行为的认定;第五部分,针对惩罚性赔偿金额存在的问题,制定相应解决策略,包括:规定赔偿金额范围、选择恰当计算模式、制定明确金额标准等。第六部分,是对全文的总结。期望通过本次研究,能够加强人们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