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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制度作为现代行刑制度的重要内容,对鼓励罪犯改过自新、维护监管秩序、减少监禁刑的负面影响、促进罪犯顺利回归社会等方面发挥着独特功能。近年来,受刑罚轻缓化刑事政策的影响,短刑犯在监狱罪犯构成中所占比例越来越大。短刑犯本身偶犯、过失犯、初犯较多,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相较于长刑犯、重刑犯也较小,更有理由得到相应的减刑。但在司法实务中,短刑犯减刑较为困难,不利于发挥减刑制度对短刑犯的激励作用,影响短刑犯的改造以及监狱管理。我国减刑制度将“确有悔改表现”作为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实质条件。应当指出的是,现有法律对“确有悔改表现”的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务中各地为提高可操作性而采取的计分考核标准不统一现象较为突出。实务中,将“财产性判项”的履行与减刑相挂钩的联动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财产性判项”空判的问题,但“财产性判项”对减刑的负面激励作用也被片面夸大,导致实务中出现“一刀切”的现象,无法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罪犯绝对地丧失减刑机会。对此,应当制定全国统一适用的计分考核标准,针对短刑犯减刑的特殊性,建立与长刑犯不同的考核规则:综合考虑罪犯的主观履行意愿和客观履行能力,合理适用“财产性判项”和“赔偿减刑”制度。减刑案件从提请到裁判,整个减刑程序要经过2-3个月的时间,周期较长,对于减刑机会最多只有一次的短刑犯更加不利。此外,实务中法院为了提高减刑案件集中审理的效率,一般会人为规定减刑比例以及减刑批次,这种做法于法无据,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法院书面审理形式化使得法院对减刑案件的裁判权成为过程性的履行程序。检察机关对减刑案件的监督滞后,且驻监检察室与监狱之间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弱化,减刑程序中的检察监督形同虚设。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短刑犯减刑程序以及司法机关在减刑操作中暴露出来的问题,究其根本,立足我国国情,借鉴国外减刑制度,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改进:建立短刑犯监所联合考察机制延长对短刑犯的考察期,并扩大短刑犯的假释适用率,设立减刑裁定撤销制度加强对短刑犯的改造制约;建立短刑犯减刑程序绿色通道,探索建立短刑犯减刑专审机制,实现短刑犯减刑常态化;加强驻监检察官在罪犯日常考核和减刑程序中的参与度,强化减刑案件同步检察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