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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以前,我国并未对利他合同予以明确规定,虽然一些特殊领域有效果相同的类似规定,如保险领域、信托领域等,但是特别法毕竟只针对特定的合同类型,不具有普遍适用性。新法第522条对《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进行了增补,明确出现了利他合同的相关内容,虽然对相关概念予以了厘清,但是规定得较为笼统与粗略,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具体问题时无统一可适用的规则,不利于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还应当对此制度的相关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利他合同因涉及缔约主体之外的第三方而具有特殊性,所以第三方的独特地位尤其值得研究,主要包括其享有的给付请求权、违约救济权利,以及合同关系变动时对其利益进行的考量等。虽然实践中存在裁判不一的情况,但是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有权直接要求债务人给付,此权利既有历史上的渊源,亦有现行法上的参照,主要涉及信托、保险及货物运输等领域,判断是否享有此权利需要根据缔约人的明确约定或法律的明确规定,若无约定或者规定,则需根据契约的目的、缔约人的意图及默认的交易习惯等确定。第三方权利的取得模式应当采用直接取得模式,即合同生效时即取得权利,但若第三方主张拒绝,合同便会溯及地不发生效力。面对要求给付的主张,债务人可以提出抗辩,既可以用基于与受益人间单独法律关系产生的抗辩来对抗,又可以援引产生于补偿关系的抗辩来对抗,不过这种援引应当限于补偿关系。受益人的请求权可以进行处分,包括权利的让与、抵销及免除等。违约救济权利与请求给付的权利相伴而生,是受益人独特地位的又一表现。合同中存在多种违约形式,包括缔约双方的根本违约及不可归于双方原因的事由等,当债务履行需要协助时,受领给付可能成为受益人的义务。存在债务不履行的情况,受益人可以对债务人主张违约救济权利,也可以依据独立的对价关系要求另一方承担责任。可以主张的违约责任包括采取补救措施、损害赔偿,但不应包括违约金及定金,因为这是缔约主体间的约定,不能延及第三方主体。合同关系变动时需要考量第三方的权益状况。变更合同条款的主体可以由缔约双方协商一致决定,没有保留债权人权利时,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可以单独行使此权利,但债务人一般不享有。变更是否需要取得第三方的认可,应当遵循一定的标准,以是否存在依赖行为为标准较妥当,不过要求依赖行为必须源于合同本身,能够被合理地预见,且依赖行为应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缔约主体均有权解除合同,第三方不享有解除权。约定解除的情况下,因受益人对解除有所预判而无需征得其同意;协商解除的情况下,仍需要以受益人是否存在依赖行为作为判断标准;法定解除的情况下,因合同存续对受益人没有意义,缔约人的解除自由应当受到优先保护,无需征得其他主体同意。解除后是否恢复原状应当视基础合同的继续性与否而定,对于非继续性合同,恢复原状的效果仅在缔约人之间发生,债务人已经为给付的,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返还利益,也可以根据给付情况向第三人主张原物返还或者不当得利。解除合同不影响第三人损害赔偿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