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礼金行为刑法规制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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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金,本意为表达人类美好感情的物质载体,自古以来被国人广泛接受。随着物质生活的极大丰富,部分有关礼金的行为退化为“权钱交易”的违法行为。由于权力与利益具有天然的依附性,为追逐某些利益,导致如今违法的收受礼金行为频发,表现形式也五花八门。当国家工作人员违规收受礼金时,往往打着“人情往来”的幌子,并且收受礼金与其职务存在某种对价关系,还具有极大的隐蔽性,严重破坏了我国公职人员的廉洁性。针对这一现状,国家工作人员违法收受礼金行为是否应当由刑法规制,人们呈现出不同的观点。部分学者认为该行为早有党规党纪、行政法规等规范加以调整,并无必要将其入刑;然而部分学者认为该行为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备犯罪的本质特征,应将其入罪。事实上,不正当礼金往来的背后,其实质都是“权钱交易”。当今政治环境高举反腐倡廉的大旗,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的收受礼金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同时为了贯彻我国的刑事政策,解决我国司法困境,将收受礼金行为入刑,也确有必要。加之公众充分认识到不正当收受礼金的危害性;党政纪律对收受礼金的规制也为该行为入刑提供了一定前提基础;古今中外又不乏针对收受礼金行为的刑事规制经验。故而,将礼金行为入刑也是具备可行性的。然而究竟应该以何种方式将收受礼金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主要有修正路径说与增设新罪说两种观点。修正路径说目的在于通过虚置甚至删除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的做法,将收受礼金纳入扩张后的受贿罪犯罪圈;增设新罪说则是在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之内增设“收受礼金罪”。事实上,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务关联性”等角度考虑,前者并未认识到收受礼金行为与受贿行为之间存在着较大差异。故而以“修正路径说”的方式去规制礼金行为,过于简单粗暴,有生搬硬套的嫌疑。反观“增设新罪说”的方式则更加有助于精准化立法,避免司法混乱,保障刑法的严肃性以及权威性。选择“增设新罪说”,则必然涉及到该罪的立法设计。首先该罪应设置在受贿罪条款之后,直接采取“收受礼金罪”的罪名;其次,由于该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要低于受贿罪,故而其刑罚配置也应参考受贿罪的相关规定,并适当降低刑罚标准。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还要严格把握收受礼金罪的犯罪构成,正确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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