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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各种犯罪配以适当的刑罚,发挥预防犯罪和惩罚犯罪的作用,是刑事立法的主要功能。作为立法阶段的任务,刑罚配置受到的影响因素较多,其中包括具体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具体历史环境因素、刑罚作用发挥程度(刑罚适用效果)等。就走私犯罪而言,对其配以适当的刑罚同样需要考虑以上刑罚配置影响因素。《刑法修正案(八)》对走私犯罪的调整主要集中在走私犯罪的刑罚配置方面,从中可见立法机关对于走私犯罪的认识和态度,以及走私犯罪在现实中的状态等,这对于深入研究走私犯罪极具指导意义。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分别对走私犯罪刑罚配置问题进行研究。我国走私犯罪的法定刑规定随着走私犯罪立法的逐渐完善经历了多次变化,形成了完整的体系。走私犯罪刑罚配置主要考虑到几个因素的影响:一是走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二是不同历史条件下走私犯罪的变化特点,三是要考虑到科学性的原则进行刑罚设置。《刑法修正案(八)》对走私犯罪刑罚规定作出了进一步的修改,削减走私犯罪中的四个罪名的死刑规定,这体现出了轻刑化的趋势。我们应该看到,走私犯罪作为经济犯罪的一类,取消走私犯罪的死刑设置是很有必要的。取消相关走私犯罪死刑的规定,无论是从走私犯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来看,还是从削减限制死刑的大势来看,都是值得肯定的。对于走私犯罪刑罚设置的走向,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第一就是进一步取消走私犯罪的死刑设置,应当更多地用自由刑和财产刑等并处的方式来遏制走私犯罪。二是增设资格刑,对走私犯罪设置资格刑,特别是针对单位走私犯罪活动剥夺其经营资格的资格刑,对遏制走私犯罪、震慑犯罪分子具有重要意义。走私犯罪资格刑的设置,当然是建立在整体刑罚体系变革的基础上的,资格刑在刑罚体系中均属附加刑,即可独立适用,又可附加适用。走私犯罪资格刑主要是指“限禁或剥夺业务活动”,也就是:(1)判令停业整顿,即在一定时期内,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2)限制或剥夺营业对象,范围或活动区域。也就是不准犯罪自然人和单位(法人)短期或终身从事某项或某类业务活动,或在某一区域从事某项或某类业务活动。(3)强行撤销、破产或改组法人(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