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的立法误识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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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国家的金融业务的繁盛时常伴随着经济高速发展。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金融业务不断增多,使得金融犯罪呈现出新势态:隐性的金融漏洞显性化,矛盾逐渐爆发,不仅导致金融犯罪日益猖獗,同时导致法律规制日益疲软,具体体现为犯罪手段随着新兴金融业务发展而呈现多样化形态,金融冒险主义成为金融业的常态,法律的谦抑性以及滞后性的特质,无法及时规制这些行为。晚近以来,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片面追求业务业绩,为了与同行竞争,从而适当放宽贷款条件。而这样的行为就可能为金融犯罪埋下伏笔,使得贷款行为有“可乘之机”,事实也确实如此,实践当中对于诈骗类金融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举证常常是头疼不已,从而导致本应入罪的犯罪行为,却因无法证明其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无法规制,既是入罪也达不到应有的刑罚效果。骗取贷款罪的创设,既是为了规制无法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骗贷行为。但是,我刑法对金融犯罪的科处理念一直都是从严从重,随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立法司法相结合,以及金融交易主义原则在金融领域的不断占优。厘清骗取贷款罪立法误识与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全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本文的重点,厘清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具有实践价值与意义。有学者证立,骗取贷款罪保护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也有学者证立,骗取贷款罪保护的法益是“金融机构资金安全”,笔者认为,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机构财产权”,刑法逐渐从保护社会法益、国家法益过渡为保护个人法益,个人法益优先成为原则。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界定为“金融管理秩序”,存在种种弊端,其一,与实践做法相违背,并非所有的欺骗行为都以骗取贷款罪规制;其二,个人的行为并不会造成金融管理秩序混乱。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界定为“金融机构资金安全”,同样存在缺陷,其一,结果成为骗取贷款罪入罪的唯一标准,会扩大犯罪圈,公权力私化,存在滥用权力的可能性;其二,刑法丧失引导机能,结果成为衡量入罪的标准,久而久之会引起国民铤而走险的心理。因此,将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界定为“金融机构财产权”,是金融交易主义原则逐渐占优的体现,不仅能够合理解决上述问题,同时符合刑法作为保障法的机能,也同能体现刑法谦抑的价值。本文的第二部分,重点分析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性质与多次骗贷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了骗取贷款罪的四种立案标准,理论上关于欺骗手段性质众说纷纭。实践当中对具体标准的判罚同样存在差异,困扰随着理论与实践的争论进一步加深,解决该问题刻不容缓。首先,论述骗取贷款获得数额较大的行为是具体的危险犯,根据《规定(二)》内容的第一部分,行为人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100万以上的行为,需要结合行为无价值二元论的立场,其认为存在客观事实的情况下,还需要考虑社会的相当性,换言之,以欺骗手段取得较大贷款数额的,以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的出现为必要;此外,还需要对不具有社会相当性的欺骗行为进行说明。其次,论述“多次骗贷的行为”属于情节犯。有学者证立,“多次骗贷行为”不属于“其他严重情节”;还有学者证立,骗取贷款罪属于行为犯。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情节犯具有保障人权与保障社会的机能,多次骗贷行为本身抽象的适用于一般国民。多次骗贷行为作为“严重情节”的情节之一,不仅能够与情节犯保障人权与保障社会的机能进行互相补充,同时还能够说明多次骗贷的行为抽象的适用于一般国民。本文的第三部分,着重对重大损失的性质、损失数额计算结点以及法定刑升格标准进行厘清。其一,“重大损失”属于内在的客观处罚条件,因为损失结果的出现不是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导致结果,而是需要第三方的行为才能造成损害结果的出现。其二,损失数额计算的结点应当在金融机构穷尽措施无法避免损害之后,必须需要刑法出来规制的情形下才是损失数额的计算结点。最后,是对多次骗贷行为的性质和实质进行指正。其三,立法司法机关应当尽快出台关于骗取贷款罪法定刑升格的具体标准,笔者结合案例得出重大损失的法定刑升格标准是入罪标准的5倍。本文的最后一部分,着重论述骗取贷款罪“其他严重情节”的司法认定。首先,简述“其他严重情节”存在的争议。其次,“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应当比照“重大损失”(结果),“重大损失”与“其他严重情节”在社会危害性上相当。最后分别论述累犯、骗取贷款数额较大的情节不属于骗取贷款罪的“其他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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