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的“携带凶器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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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凶器盗窃”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盗窃类型,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对此行为无太多详尽说明,因此引发学界和实务界的热议。“携带凶器盗窃”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携带凶器盗窃”若未达到数额较大不会对其定罪处罚,由于其行为既侵犯财产权又对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刑法修正案(八)》突破以往只将盗窃数额较大作为定罪处罚的模式,直接将“携带凶器盗窃”与“入户盗窃”、“扒窃”单独入罪。由于刑法规定的特殊性,对“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需要做出科学合理的解释,以便法律的公正施行。所谓“凶器”是指行为人为准备盗窃所携带在身上的,具有一定杀伤力,能够使人产生威胁感的物品。“凶器”可以分为自然物品和人工物品。自然物品要成为“凶器”的范畴必须是满足一定的人工性和制造性的无生物,而不拘泥于物品存在的形态。人工物品无论其以何种形式存在,都应遵循一般判断标准。所谓“携带”是指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将“凶器”置于行为人现实的支配之下,能够有效使用的行为。其含义可分别从主体、主观与客观方面进行探讨。从主体上认定“携带”,认为仅仅出现了某一行为人携带了凶器进行盗窃,其他共同实行行为人没有携带凶器也对携带者的行为完全不知晓时,不应认为成立“携带凶器盗窃”。主观上认定“携带”,指行为人携带凶器是自己所意愿所计划的事情,行为人能够正确无误地认识到自己身上所携带的凶器。且行为人携带凶器的目的是希望所携带的凶器能够达到排除、阻止他人的反抗,从而确保盗窃的顺利进行,以便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从时间上认定“携带”,单纯处于预备阶段而在实行之前就放弃了“凶器”的不宜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但如果处于预备阶段而在实行过程中放弃“携带”的,依然构成“携带凶器盗窃”。从空间上认定“携带”,只要在盗窃的过程中有“携带”行为即可,是从外界带入现场还是就地获得的在所不论。从方式上认定“携带”主要包括无意显露型和暗藏凶器型的“携带”。所谓“携带凶器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携带具有一定杀伤力,能让社会一般人产生威胁感的器具以辅助完成盗窃的行为。并非所有“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都一律入罪,携带凶器未盗取任何财物或所窃数额微小,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不认为是犯罪。“携带凶器盗窃”与“携带凶器抢夺”对法益侵害程度不同,“携带凶器抢夺”中的抢夺行为是行为人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行为。而“携带凶器盗窃”中的盗窃行为是平和取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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