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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中国法治建设的重大进步。但是这一制度,还有些不完善的地方,例如该法第16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这一规定过于粗略,有关追偿的条件、范围与标准,追偿程序与救济等方面都规定得不够细致。本文即探讨《国家赔偿法》中行政追偿制度问题,提出行政追偿的实体和程序制度构建的设想。全文除前言和结语外,共分三章。第一章行政追偿制度的基础理论探讨。界定了行政追偿的概念,分析其正当性,阐述了行政追偿所应处理好的重要关系,本章还探讨了域外行政追偿制度的经验对我国制度建设的启示。第二章对行政追偿的实体制度构建进行分析。主要探讨了行政追偿的构成条件和追偿比例两个问题。行政追偿的构成要件主要为:被追偿的主体为导致国家赔偿的责任人员,包括有关行政工作人员、受委托从事行政事务的组织和个人。责任人员的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人员的过错行为导致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追偿金额的比例问题应考虑到责任人员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收入水平。追偿金额的比例是否合适关系到整个追偿制度能否发挥有效的作用。第三章探讨了行政追偿的程序设计问题。行政追偿程序分为立案、决定、调查、执行、申诉五个环节。大致说来,首先是立案后,赔偿义务机关将相关案件移交给专门负责追偿调查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调查小组,由该小组负责调查具体事务和举证工作。证据搜集结束之后,应就取得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和判断,提出意见,呈报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做出决定之后便是执行,在执行上可以采用协商和强制相结合的方式。申诉是指有关责任人员对涉及本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