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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ATM机、手机银行、第三方支付程序等在内的智能支付程序的迅速普及,创造了全新的支付环境,相关犯罪却为刑法的适用带来了新的挑战。由于智能支付程序的业务性质、交易结构及法律关系各不相同,利用智能支付程序侵财行为所涉法益也不尽相同,加之“机器不能被骗”的传统观点根深蒂固,对于涉智能支付程序犯罪的刑法适用,各种观点莫衷一是。本文的创新点在于通过提出“智能支付程序”的概念,类型化ATM机、手机银行、第三方支付程序,从其本质出发,否定“机器不能被骗”的传统理论,论证智能支付程序能够被骗、说明其如何被骗,并建构智能支付程序被骗的教义学构造,论述我国涉智能支付程序侵财犯罪刑法规制的现状与困境,最终提出规制的思路与建议措施。本文将“智能支付程序”定义为经由人脑编程,具备人脑识别和决策功能,能够辅助或代替人脑完成资金转移的弱人工智能程序。从“电子代理人”、“程序的识别能力和处分能力”两个角度论证了包括ATM机在内的智能支付程序的智能性。承认人工智能的“可骗性”,首先应明确现今的人工智能不同于传统机械装置,其次应把握我国目前的社会背景和法律体系,最后从人工智能的认知能力出发,认识到其在某一特定领域具有与自然人相同的识别和决策能力。第四部分从“刑法相关规定概览”和“刑法规制现状描述”两方面论述了我国涉智能支付程序侵财犯罪刑法规制的现状。从四个方面阐述了我国涉智能支付程序侵财犯罪刑法规制的困境。文章第五部分对应前节,分别从四个角度提出走出困境的思路与建议措施。第一,承认人工智能能够被骗。论证“机器能够被骗”不但应讨论智能支付程序可以被骗,还需说明其如何被骗,以合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区分对智能支付程序的诈骗罪与盗窃罪,须对诈骗行为作出限定。首先,诈骗对象须符合“智能支付程序”的定义,即具备“人工”、“智能”、“支付”的特点。其次,行为人必须利用智能支付程序的正常处分功能,而非利用智能设备的故障或回避设备正常的处分功能。第二,应区分智能支付中不同业务的业务性质及梳理相关法律关系。利用ATM机或手机银行正常处分功能的侵财行为,实质是对信用卡账户的窃用。而第三方支付的业务较为复杂,主要分为网络支付、网络信贷以及第三方信贷三大领域。侵财行为的认定需要基于相关民事法律关系的梳理。在当前智能支付业务中,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如信用卡用户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网络理财中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信托关系等。第三,划清各种侵财犯罪法定构成要件的界限。首先,不同业务中非授权支付的犯罪客体不同。利用金融机构智能支付程序的正常处分功能侵财,无疑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信用管理秩序。针对利用第三方智能支付程序非法侵财的行为,应根据业务性质明确所涉法益。其次,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讲,行为人利用智能支付程序侵财的行为可分为五种类型,理清针对五类不同的犯侵财行为分别应作何种定性。第四,提出相关立法建议。承认“机器可以被骗”,则行为人对智能设备的诈骗符合三角诈骗的犯罪结构。我国刑法承认智能支付程序的处分主体地位,是走出涉智能支付程序侵财犯罪刑法适用困境的前提。在此前提下,现有罪名体系即可规制相关犯罪,无增设使用计算机诈骗罪之必要。将人工智能置于刑法研究之中,确立人工智能程序的处分地位,有利于正视人工智能所带来的技术风险,有利于未来在强人工智能、超人工智能时代来临时,为应对以人工智能作为犯罪对象的其他犯罪未雨绸缪。